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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梁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梁二,男,1963年3月13日,汉族,住本溪市。198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秀杰,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女,1968年2月18日,汉族,住本溪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梁某某犯窝藏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3日作出(2017)辽05刑初2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辽刑终45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孙秀杰、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与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主动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事实
2017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受陈某1(被害人,男,殁年48岁)邀请与其在本溪市南芬区郭家“鸿湖滨家常菜馆”吃饭期间,因琐事对陈某1心生怨愤,遂用随身携带的尖刀猛割陈某1右侧颈部一刀,造成陈某1右颈内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作案后,梁某某逃离案发现场。
二、窝藏事实
2017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梁某某用尖刀扎陈某1的情况下,仍按照梁某某的要求赶到本溪市××区附近送给梁某某2000元人民币,帮助其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梁某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警情况登记表、确定梁某某重大嫌疑的情况说明、梁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来源系证人李某1报案,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梁某某被传唤到案。
2、证人李某1(“鸿湖滨家常菜馆”经营者)证言,2017年3月19日16时许,陈某1和魏某还有一个女的、还有孙某2在我家饭店喝酒。20时许,陈某1喊我上桌喝两杯,那个女的就走了,我爱人于某也坐了一会儿就下桌了,不长时间“梁二”来了。十几分钟后,我感觉“梁二”起来,从我身后绕过去,冲陈某1脖子划了一下,陈某1喊了一声,用手捂着脖子,手指缝开始淌血,“梁二”拿着刀走到门口,我追出去问“梁二”,“梁二”看我一眼就走了。我打“110”报警,我和魏某、孙某2拿毛巾帮陈某1捂脖子。“110”来了,我和魏某跟着把陈某1送医院。“梁二”和陈某1是很好的朋友,吃饭时没有发生口角。在饭店“梁二”喝了不点啤酒。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1辨认出对被告人梁某某即其所证“梁二”。
3、证人于某(李某1之妻)证言,证实其发现陈某1倒地后,拨打了“120”。
4、证人魏某证言,2017年3月19日15时许,陈某1找我到“鸿湖滨”饭店吃饭,他又打电话叫来“小老胡”,还有老板李某1,李某1的妻子坐一会儿就离开了。吃了一小时左右,陈某1打电话让“梁二”过来。半小时后“梁二”来了,喝了半杯啤酒,“梁二”就起身从李某1身后绕过,走到陈某1面前,用手在陈某1脖子的位置划了一下,然后“梁二”就跑了。这时陈某1倒地,脖子不停向外喷血。警察赶到现场将陈某1拉到南山医院,期间我和李某1一直用手巾为陈某1止血,到医院不久陈某1就死了。他俩平时关系不错。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魏某辨认出被告人梁某某即其所证“梁二”。
5、证人孙某2证言,2017年3月19日20时许,梁某某起身离开饭店,同时陈某1倒在地上,脖子右侧往外冒血。饭局是陈某1组织的,他和梁某某关系特别好,喝酒期间没发生口角。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孙某2辨认出被告人梁某某即其所证参加饭局的梁某某。
6、证人马某(梁某某男友)证言,2017年3月19日下午,我和梁某某、徐某到梁某某对象(二嫂)家。15时许,我、徐某、梁某某、梁某某、二嫂和周某吃饭。17时许,我和梁某某去了南山医院,他们继续喝酒。我走的时候梁某某喝了少半杯白酒,还有两瓶啤酒。吃饭时徐某把18日晚我被打、梁某某被骂的事跟梁某某说了,问他怎么办。梁某某说“马某的破事我可不管,他都报案了,打死活该,但是骂我妹妹肯定不好使。”我被陈某1殴打的原因是,2016年春天,我跟陈某1、“老胡”几个人吃饭,因为喝酒我跟陈某1发生争执,陈某1打我几下,我报警了,警察调解了。2017年3月18日23时许,我跟徐某、梁某某从我家出来看到陈某1,陈某1就要打我,我跑开了,我看到他拽着梁某某我就回去了,他跟我提起去年报警抓他的事,说我拿警察吓唬他,还要打死我,他对我骂骂咧咧的,用拳头打我面部,我也推他,我就跟他撕扯在一起。徐某和梁某某拉架,但是我没让拉,我说这事打完了就完事了,梁某某还给她哥梁某某打了电话,梁某某说他不管我被陈某1打的事。2017年3月19日晚我在梁某某家,20时30分许,梁某某给梁某某打电话说他拿刀给陈某1扎了,扎怎么样还不知道,梁某某让梁某某给他拿2000元钱,他在南芬交警大队对面楼的胡同等着。梁某某拿了2000元钱和我一起到那个胡同里见到梁某某,我们问他把人扎怎么样,他说不知道扎怎么样,说完梁某某就把2000元钱交给他,他接过钱接个电话就走了。
公安机关报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17年3月18日23时31分,马某报警称在赵家堡子邮政储蓄银行旁边的马路被人殴打,出警民警经了解,马某与陈某1酒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陈某1将马某面部打伤。
7、证人徐某(梁某某朋友)证言,2017年3月19日15时许我在郭丛芳家吃饭,期间梁某某提到3月18日陈某1把马某打了还把梁某某给骂了的事,梁某某说他不参与,后来梁某某先走了。
8、证人李某2证言,2017年3月19日21时许,我听说梁某某把人扎了。我给他打电话,他说他把陈某1扎了,一刀抹在脖子上,因为前几天陈某1把他妹妹骂了,所以扎的陈某1。我和代某去郭家尚品阳光小区麻将馆看见梁某某,他说陈某1可能够呛了。代某给魏某打电话,魏某说陈某1死了,梁某某也听到了。我劝他自首,他提出得找认识的警察,自首前回家看看老妈,我打电话把投案的事和派出所说了,我去接警察,警察赶到麻将馆时梁某某已经跑了。
9、证人代某证言,2017年3月19日20时30分许,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给陈某1扎了一刀、踹了两脚,让我去“鸿湖滨”饭店看看陈某1怎么样。我和李某2一起去的,到地方时人都散了。黄兴伟媳妇给我打电话说梁某某在她的卖店,我和李某2赶过去,见面后梁某某说因为陈某1骂他妹妹了,他给陈某1扎了一刀、踹了两脚。我让他把刀拿出来,他拿出一把长20厘米左右木把单刃刀,之后放回后裤兜里。梁某某接个电话,说陈某1死了,我们劝他自首,他同意,说找认识的警察,领他去他妈家看一眼。李某2联系派出所,梁某某说他在卖店等,让我们去接警察,我走到半路后返回卖店,梁某某不见了。
10、证人赵某(本钢南芬医院医生)证言,2017年3月19日20时45分,警察将伤者陈某1送至医院抢救,伤者颈部有一斜形伤口并裂开,右侧颈动脉及肌肉断裂,无血液流出,生命体征微弱,于21时05分抢救无效死亡。
本钢南芬医院抢救记录,证实陈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佐证证人赵某证言。
11、证人陈某2(陈某1哥哥)证言,证实其确认本案被害人是其弟弟陈某1。
12、证人田某证言,2017年3月20多号一天8时许,我看见梁某某顺着山路往我家的方向来,见面后他说去我家喝点酒,给我100元钱让我买吃的,我买了白酒、吃的和两盒烟。10点多梁某某离开了。
13、证人周某(梁某某朋友)证言,2017年3月19日16时许,我去郭丛芳家赶上喝酒,吃饭时马某说昨天被陈某1打了,报警了,我劝梁某某别管了,因为梁某某之前就管过他们打架的事情。18时许,梁某某接到陈某1电话就走了。我家住在××区号1-7,2017年3月22日4时许,梁某某刚走进我家,警察将他抓了。
14、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本公(南)勘[2017]3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现场位于本溪市××区鸿湖滨家常菜馆。在一楼大厅的东侧墙下有一张圆桌,在圆桌的东南角,从西向东依次放有一个玻璃酒杯(拍照固定、实物提取)、一双方便筷子(拍照固定、实物提取)。在圆桌的北侧放有一把椅子,在圆桌东北角有一把椅子,在圆桌的东南角有一把椅子,在圆桌的南侧放有一把椅子,在圆桌的西南角放有一把椅子,在圆桌的西侧放有一把椅子。在圆桌的西侧椅子靠背上有一处2cm×3cm范围的滴落血迹(拍照固定、棉签蘸取)。在圆桌的西北角的地面上距离东侧墙130cm,距离北侧墙260cm有一处50cm×60cm范围的血泊(拍照固定、棉签蘸取)。在圆桌的东南角椅子下面的地面上有两枚烟头。第一枚长征牌烟头距离东侧墙40cm,距离楼梯266cm(拍照固定、实物提取);第二枚长征牌烟头距离东侧墙70cm,距离楼梯231cm(拍照固定、实物提取)。
15、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22日在梁某某处扣押单刃尖刀一把、人民币1840元及其所穿的黑色上衣、黑色裤子、361度运动鞋,后将人民币1840元发还给梁某某。
16、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尸)鉴(法医)字[2017]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表检验:颈部右侧,右耳下6cm至喉节左下,有一长14.5cm切割创,创缘整齐。鉴定意见:陈某1系被他人用锐器切割致右颈内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7、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刑)鉴(DNA)字[2017]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⑴标记“尖刀1把”的刀刃处、“被害人陈某1红色外套1件”“地面血泊1处”“凳子上滴落血迹1处”的检材均检出同一男性个体基因座基因型,与陈某1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4.145×1020;⑵标记“尖刀1把”的刀柄处、“玻璃酒杯1个”“方便筷子一双”“地面长征牌烟头2枚”的检材均检出同一男性个体基因座基因型,与梁某某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655×1024。
18、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以前陈某1把马某打了,马某和我妹妹梁某某处对象,我妹妹让我管,我说不管,但心里别扭,觉得陈某1没有把我放在眼里。2017年3月19日15时许,陈某1打电话找我喝酒,我17时30分到“鸿湖滨”饭店,陈某1、孙某2、魏某、李某1还有个女的已经在喝了。20时许,陈某1说他前一天把马某打了,马某报案了,派出所让他明天去,我说这事我不管。陈某1说他也没说让我管,又说一些他有面子的话,我听着有点生气。陈某1站起来过来拍我肩膀说“给你面子你才有面子”,他这句话把我激怒了,我紧跟着站起来,用右手掏出衣服里怀兜里的刀,走到陈某1身边,他刚坐下,抬头看我,我直接用刀划向陈某1的脖子,在他颈部右侧,从前到后划了一刀,陈某1没什么反应,顺势就倒了。李某1起身抱住我,我说你放开,他就松手了,我出门就走了。我在南芬大集上买的刀,长约20厘米的单刃木柄白钢刀,刀刃长10厘米。我习惯随身带刀,平时都是这样放在里怀,用来防身和打架。我当时是右手反手持刀,刀尖向内,划向陈某1颈部。我当时被激怒了,下手时没考虑后果,但也没有使全力,大约五成劲。当时没有考虑会不会致命,我俩是好朋友,没那么大仇,我就是一怒之下下手,没考虑别的。从饭店出来后我顺路往我家走,快到我家时看见楼下停着警车,我就走了。我给梁某某打电话说我惹祸了,让她给我准备2000元钱。过了两三分钟,梁某某和马某到郭家堡子交通队给我送了2000元钱。这时李某2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枫林尚品阳光小区里黄兴伟麻将馆,我就去了。李某2劝我自首,我说自首也得找个认识的警察。这时李某2接电话说陈某1死了。我跟李某2说我出去打个电话,出去我就走了。我从郭家医院后面顺着304国道上山,走到赵家村大庙沟半山腰看见一个窝棚,我就在那住下了。3月20日,我下山买吃的,也看看警察抓的严不严。3月21日8时许,我往黄柏峪方向走,想去“老田”家吃饭,在路上看到“老田”,我给他100块钱让他买点东西,顺便给我买两盒烟,老田回来之后我们喝酒。11时30分许我往黑背沟“二小”(周某)家方向去了,看他家门锁着,我跑回黑背沟山上。3月22日4时许,我下山去“二小”家,被公安机关抓获。抓获时我使用的刀还在身上。我作案时穿黑色皮衣、黑色烫绒裤子,361度运动鞋。
指认照片及物证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梁某某并无异议,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对作案现场,作案后梁某某给其送钱地点、其购买食品地点、藏匿地点、被抓获地点,其作案时所穿衣物及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作出指认,确认尖刀是其作案工具。
19、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妹妹)供述,2017年3月18日23时30分许,我跟徐某、马某在马某楼下的小卖店遇到陈某1。因为之前马某跟他吵过架,陈某1就拽着我说“马某这次我可不能饶过你”。马某看见陈某1拽着我不放手就过来跟陈某1打了起来,当时我给我哥梁某某打电话,梁某某说“不管,你们爱怎么办怎么办”。3月19日13时我在郭从芳家吃饭,当时徐某、马某、“二小”、梁某某、郭丛芳在场。在饭桌上跟我哥说了这个事,我哥还是说你爱怎么办怎么办。3月19日近21时,梁某某来电话说他给陈某1扎了,让我给他送点钱,在南芬交通队门口等我。我和马某到南芬交通队门口,我把2000元钱给我哥了,我哥说他出事了,要躲一躲,我说“那你走吧,别让人看见”。我之前做笔录说谎,后来说了实话。
以上被告人梁某某对本案起因、作案及逃匿经过的供述与在案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情况及尸检情况、DNA鉴定、物证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梁某某对其窝藏事实供认不讳,以上所列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故意杀人、被告人梁某某窝藏事实。

20、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前科情况。
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年龄等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梁某某所提其主观并无杀人故意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梁某某得知其妹妹梁某某被被害人辱骂,而心生怨恨,案发当日,梁某某供称又被被害人言语刺激而持刀杀人,其使用作案工具是尖刀,其划割被告人身体部位是颈部右侧,其所造成创口长达14.5厘米,综合考虑其作案工具选取,侵害部位选择,创口长度,以及其所造成的被害人死亡之后果,应当认定其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故该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对其作案主观方面不能如实陈述,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梁某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梁某某系激情犯罪,没有预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某平素与被害人关系正常,案发前日,被告人梁某某供称因妹妹被辱骂而心生不满,案发前,被害人邀请被告人梁某某赴宴,此时尚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某预谋杀害被害人,被告人梁某某所实施杀人行为应认定为临时起意,对该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梁某某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万元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被告人梁某某故意杀害他人,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加之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和人身危险性,应对其限制减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梁某某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佩麟
审判员 沙丽敏
审判员 张靖月

书记员: 傅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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