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取保候审。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第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治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BXXXXV丰田小型普通客车沿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兴路与新顺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长兴路由东向西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急性大失血死亡,交通损伤可以形成。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侦查阶段,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30000元整,该款包括涉案车辆保险金,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王某某的过错行为。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赔偿协议书、收条、证人张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了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李 硕
书记员: 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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