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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秀梅、检察官助理王迁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09月29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沿锦州市太和区X030锦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030锦大线7公里加900米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锦大线的行人万某某相撞,致万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及李某某的整个犯罪情节,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且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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