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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满族,大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被批准逮捕,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辩护人郝明浩,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害人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害人儿子)
诉讼代理人马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负责人郭明东,系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69号总统大厦A座17楼。(以下简称富德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系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董美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系该公司职员。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孙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辽0114刑初4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辽AQ0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国税局门前时,与马某某由南向北熄火停放在北行第一行车道内的辽AT2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辽AT2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向前移动又与道路西侧由北向南陈某某停放的辽AL0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辽AT2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康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康某某死因为重度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事故同时致车辆损坏,经鉴定辽AT2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人民币13815元。经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某系被害人丈夫;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某系被害人儿子。被害人在抢救期间发生医疗费7913.58元。因被害人康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1126元×20年=622520元。丧葬费为26729元。辽AT2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人马某某,马某某为此事故支付停车费1460元。
再查明,辽AQ0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AL0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富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信息,户籍信息、死亡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以及由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户口本、病例、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魏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孙某某经济损失115956.7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孙某某经济损失309766.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孙某某经济损失115956.7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孙某某经济损失66378.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幅度内全额赔偿,二审审理期间又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自愿在一审判决赔偿范围外再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五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意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对刑期无异议。上诉人魏某某家属请求法院对魏某某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魏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孙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获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综合考虑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上诉人魏某某的刑罚可在原判刑罚基础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二审达成调解,对上诉人魏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刑初4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第(二)、(三)、(四)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孙某某经济损失115956.7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孙某某经济损失309766.8元(赔偿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孙某某经济损失115956.7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孙某某经济损失66378.6元(赔偿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刑初4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的刑罚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判处上诉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世军 审 判 员  郭 文 代理审判员  孙晓康

书记员:姚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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