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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林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吸毒、阻碍执行职务于2015年1月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6年2月3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6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于2017年10月9日被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于2018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被告人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辽宁省葫芦岛市,无职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于2017年10月9日被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于2018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兰某伙同李国龙(已判决)窜至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街蓝色康桥,通过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尹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尹某某家中的首饰、手表、电脑和相机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3999元。2017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兰某伙同李国龙(已判决)窜至盘锦市大洼区天格东湖湾,通过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将被害人陈某某装有20000元现金和首饰等物品的保险柜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55909元。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兰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兰某伙同李国龙(已判决)驾车来到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街蓝色康桥A区,由兰某开车并在车内负责望风,黄某、李国龙来到30号楼2407室被害人尹某某家,李国龙敲门试探发现屋内没有人后,黄某使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黄某、李国龙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走1台戴尔牌XPS14Z款XPSZ14D-5818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800元);1个电脑包(价值30元);1块DW牌classic-00100036款男士腕表(价值1000元);1块DW牌classic00100007款女士腕表(价值700元);1枚金至尊牌18K金4粒钻石0.02CT戒指(价值800元);1枚爱迪尔牌红宝石玫瑰彩金戒指(价值4500元);1条施华洛世奇牌四叶草型彩金项链(价值1000元);1个重15克的周大福牌黄金足金猫型吊坠(价值4545元);1个重4.15克的周大福牌黄金足金钱袋型吊坠(价值1261元);1个重4克的周大福牌黄金足金心型吊坠(价值1216元);1条重1.5克的周大福牌黄金足金金珠手链(价值456元);1条周大福牌18K金钻石项链(价值1900元);1条红石榴石手链(价值1000元);1枚重1.27克的翠绿牌黄金足金戒指(价值384元);1条重25.4克的翠绿牌黄金足金星星型项链(价值7696元);1个重4.323克的明牌黄金足金小葫芦型吊坠(价值1309元);1个重3.67克的金典牌黄金足金小狐狸型吊坠(价值1112元);1个豆绿色带紫色翡翠手镯(价值15000元);1枚雕花银戒指(价值70元);1枚豹头银戒指(价值70元);1枚带钻银戒指(价值70元);1条小猫吊坠银项链(价值80元);1条红珊瑚吊坠银项链(价值70元);1条小珍珠吊坠银项链(价值80元);1条生日蛋糕吊坠银项链(价值160元);1套佳能牌5DMarkⅡ型数码照相机单机、佳能牌EF24-70mmf/2.8LⅡUSM型镜头(价值27500元);1个佳能牌相机配件(价值190元)。尹某某家中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3999元。事后,被盗佳能牌5DMarkⅡ型数码照相机单机被三被告人变卖,获得赃款10000元,被告人兰某分得现金3000元,被告人黄某分得现金4000元,李国龙分得现金3000元。笔记本电脑、二块DW牌手表和其余首饰被黄某拿走。2017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兰某伙同李国龙驾车来到盘锦市大洼区天格东湖湾,由兰某开车并在车内负责望风,黄某、李国龙来到A区25号楼3单元1001室被害人陈某某家,李国龙敲门试探发现屋内没有人后,黄某使用技术开锁手段将门锁打开,黄某、李国龙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在客厅保险箱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0元、1个旧的重30·02克白金手镯(价值10056元);1枚旧的女式白金钻戒(价值11503元);1枚旧的男士白金钻戒(价值7660元);1个旧的18K白金手镯(价值1577元);1个玉石平安扣(价值2000元);1条碧玺项链(价值4500元);1条旧的重30·606克黄金足金项链(价值9640元);1条旧的重12·898克黄金足金手链(价值4062元);1条旧的重13·686克黄金足金手链(价值4311元);1对旧的重5克银手镯(价值300元);1个旧的重6克银锁(价值300元)。陈某某家中被盗财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55909元。事后,被告人兰某分得现金8000元,被告人黄某分得现金4000元及首饰,李国龙分得现金8000元。综上,被告人黄某、兰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为人民币149908元。2017年1月16日,接到尹某某报案的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侦大队展开侦查;2017年2月16日接到陈某某报案的大洼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展开侦查,2017年9月8日,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民警抓获李国龙,李国龙供认伙同黄某、兰某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2018年2月27日9时10分,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渤海派出所民警在海城市南台镇土河村路边将同日刑满释放的被告人黄某、兰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及二被告人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信,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黄某、兰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4、涉案人李国龙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黄某、兰某共同实施盗窃的经过。5、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3日晚9点20左右,她发现自己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蓝色康桥A区30号楼2407室的家中被盗,丢失1台笔记本电脑、两块手表、1台相机、1个电脑包和首饰若干的情况。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6日早上7时许,她发现自己位于盘锦市大洼区天格东湖湾A区25号楼3单元1001室的家中被盗,她放在客厅东南角处的保险柜内的现金20000元,1个白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1对钻戒,1个18K金手镯,1对银手镯,1个银锁,2个玉的平安扣,1个碧玺项链等财物丢失的情况。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辨认同案犯兰某、李国龙及被告人兰某辨认同案犯黄某、李国龙的情况。8、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9、被盗物品票据,证实被盗物品购买时的价值情况。10、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盘锦市大洼区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及已将结果告知当事人的情况。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兰某曾受刑事处罚及刑满释放情况。1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兰某供述其于2016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葫芦岛市连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渤海派出所侦查人员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法院未调取到该份刑事判决书的情况。13、李国龙已判决卷宗材料,证实李国龙因与被告人黄某、兰某共同盗窃已被刑事处罚的情况。14、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经过及公安机关讯问黄某、兰某、询问陈某某的情况。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8]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兰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静、代理检察员张心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兰某在2017年10月9日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兰某均系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兰某伙同李国龙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兰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兰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二千八百元(已缴纳2800元)。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二千八百元(已缴纳2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12月27日止;被告人兰某的刑期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兰某与本院(2018)辽1103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罪犯李国龙连带赔偿被害人尹某某损失人民币73999元、连带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人民币75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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