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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居住地吉林省长岭县。因本案于2018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9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长春市长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绿园区春华路路口处与被害人韦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韦某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韦某系交通肇事所致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扣押清单、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查询、仲裁调解书、证人韦某1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勘查笔录及照片、审讯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魏琳、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庭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京京

书记员:解昊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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