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大连市普兰店区人,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家军,大连市普兰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18〕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能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王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五征牌无牌照三轮汽车沿普兰店区安波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转山村范隈子屯路段时,因会车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对向沈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巨力牌无牌照三轮汽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范某某、沈某均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范某某因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会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而被认定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沈某因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而被认定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范某某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范某某、沈某均未办理驾驶证的事实。
4、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来源及范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其驾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范某某驾车由北向南行驶,案发时范某某所驾车辆行驶在道路中间位置,双方车辆碰撞的位置位于道路东侧;还证实,肇事后其左腿被两车夹在中间,后被消防队救出。
6、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案发时其驾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沈某驾车由南向北行驶,案发时沈某所驾车辆行驶在道路中间位置,双方车辆碰撞的位置位于道路中间靠西侧一点的位置;肇事后沈某的腿被两车夹在中间拿不出来,后被消防队救出。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检验书证实,双方车辆经检验符合相关要求;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范某某、沈某行车时均未饮酒;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沈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医疗部门、消防部门到达过现场;消防部门到达现场后为抢救伤者(沈某),将五征牌三轮车(范某某)移动;涉案肇事道路路宽4米,依据现场痕迹及车辆碰撞部位确定,接触点距离道路西侧边缘2.5米。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称对事故认定不予认可、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经查,在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据现场痕迹及车辆碰撞部位确定了肇事车辆的接触点,从而认定了被告人案发时因会车未减速靠右行驶的事实,与被害人沈某的陈述亦相互印证,公安机关据此并根据涉案其他证据情况及相关规定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告人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亦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具有悔罪表现,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肇事,应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景云
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
人民陪审员 石忠砚

书记员: 吴天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