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罗某某,男,生于1968年10月2日,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同心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现在吴忠监狱九监区服刑。
宁夏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刑期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2014年3月1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8年12月3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书,建议对罪犯罗某某予以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假释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少妮、吕俊杰,吴忠监狱指派干警余维学、安婷婷出庭支持诉讼,罪犯罗某某,证人蒙某某、贺某某,青铜峡司法局工作人员朱学义、何熙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自觉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该犯在事务犯岗位,能够积极协助警察做好日常事务,能够积极参加监区组织的各项活动,认真落实互监制度,起到模范带头作用。因表现突出,在考核周期内(2014年4月至2018年5月)累计获得6个表扬奖励。
该犯于2018年9月25日提出假释申请,吴忠监狱进行了危险性评估,评估结论为低度危险。2018年10月11日吴忠监狱委托宁夏青铜峡市司法局对该犯呈报假释适用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罪犯罗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和假释后家庭情况、以及社区矫正机关意见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柳霞
审判员 杜立文
审判员 王文喜
书记员: 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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