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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81年8月7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2017年1月11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7年2月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沙坡头水镇西门口路段时,将过马路的汪某某、王某某、孙某甲撞伤,汪某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
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汪某某近亲属及孙某甲的谅解。
经鉴定:汪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孙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某、王某某、孙某甲无责任。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不表异议,亦未提出具体量刑意见。
提供赔偿协议和谅解书各2份,证明2016年8月15日、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分别和被害人汪某某家属、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汪某某家属、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各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各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静

书记员:王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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