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嘉利,系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福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地黄金大厦B座1区6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娜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现住开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志垒,系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长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的委托代理人秦嘉利、被告人张某某及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志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娜森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04线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24KM+24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魏某1驾驶的蒙05-D7246号时风牌四轮拖拉机挂车尾部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张某某、魏某1及车辆乘车人熊某、李龙受伤,李龙经抢救无效死亡、魏某1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魏某1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和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45天,好转出院。诊断为:1、左侧骶骨翼骨折;2、双侧髂骨翼骨折;3、左侧髋臼骨折;4、右侧尺骨上下支骨折;5、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魏某1共花费医疗费199181.02元、修车费4380.00元、鉴定费2870.00元。经鉴定,魏某1此次外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日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魏某1系独生子,与其父亲魏天山(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王淑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魏嘉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及其妻子、女儿共同生活。
2016年9月22日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翁牛特旗支公司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至2017年9月22日。
魏某1在住院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给付药费30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死者家属40万元;赔偿熊某2200.00元。双方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
上述事实,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的委托代理人秦嘉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娜森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接处警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被害人熊某病历及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抓获经过、医院接报警通话记录、证人李某、刘某、张某、田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2、熊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通辽秉信司法鉴定所当事人血液酒精含量报告书、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开鲁县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病历、住院汇总单、诊断书、药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的伤残鉴定、魏某1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伤残鉴定收据、秉礼村委会证明一份、魏天山、王淑珍、魏嘉诚户籍信息、修车发票、被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示的收据两张等证据证实。经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俱与本案有内在联系,故全部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的秉礼村修理部出具证明,此证据属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与魏某1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造成李龙死亡、魏某1、熊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死者亲属及伤者熊某已赔偿并得到了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要求应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次治疗费用、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以鉴定的180日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核算,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被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先行给付的30000.00元药费,应从总药费中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予以折抵刑期一日)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魏某1药费10000.00元、修车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30300.00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魏某1药费159181.02元(199181.02-10000.00元-30000.00元)、误工费18887.40元(104.93元×180天)、护理费9572.40元(106.36元×90天)、伙食补助费4500.00元(100.00元×45天)、伤残赔偿金101600.00元(131900.00元-30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魏天山(被害人父亲)34389.00元〔15×20%×11463.00元〕、王淑珍(被害人母亲)25218.60元〔11×20%×11463.00元〕、魏嘉成(被害人儿子)9170.40元〔8÷2×20%×11463.00元〕、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90天)、鉴定费2750.00元、修车费2380.00元总计373948.82元的70%,即373948.82元×70%=261764.1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凤祥
书记员:李颖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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