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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诉讼代理人顾延超,辽宁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德林街三段5号。
法定代表人林国俭,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昌寅,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府北路甲园188号。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连长兴搪玻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祝华街道祝华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5,该公司总经理。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1、卢某、季某2、刘某2、王某1、于某、赵某、栾某、牛某、奚某、王某2、李某1、丛某、胡某、田某、郭某、刘某3、刘某4、温某、高某1、李某2、高某2、高某3、高某4、刘某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辽0281刑初4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对本案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1及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对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7日7时10分许,在瓦房店市李屯市场西门南路段,被告人林某某将车头朝南停放在道路西侧人行步道上的×××小型普通客车启动后,前挪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道路东侧人行步道上,撞到人行步道上的行人刘某5、牛某、赵某、刘某2、高某1、胡某、于某、卢某、田某、王某1、栾某、李某1、高某6、李桂华、王某2、温某、郭某、季某1、陈某、奚某、丛某、刘某3后,又撞上在道路东侧人行步道上停放的刘某4驾驶的×××小型轿车,造成车损及李屯市场栏杆损坏,刘某5、牛某、赵某、刘某2、高某1、胡某、于某、卢某、田某、王某1、栾某、李某1、高某6、李桂华、王某2、温某、郭某、季某1、陈某、奚某、丛某、刘某3受伤,后刘某5引发冠心病死亡。经鉴定王某2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季某2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轻伤二级,高某6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二级,季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栾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轻微伤,李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卢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温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牛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胡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丛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林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5等人均无责任。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5、牛某、赵某、刘某2、高某1、胡某、于某、卢某、田某、王某1、栾某、李某1、高某6、季某2、王某2、温某、郭某、季某1、陈某、奚某、丛某、刘某3、刘某4的陈述,证人高某5、李某3、刘某1、姜某、黄某、马某、张某的证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书、酒精检验报告书、刑事技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疗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汽车买卖合同、房屋出租协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被害人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志、用药明细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由被告人林某某承担。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报告及情况说明,均能证明被告人林某某案发时并非毒驾,故对被告人林某某系毒驾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连长兴搪玻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案发前已经将案涉车辆卖给了被告人林某某,因此,不应对本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医疗费人民币215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2医疗费人民币167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人民币93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医疗费人民币91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医疗费人民币76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高某2、高某3、高某4医疗费人民币71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医疗费人民币53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人民币46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1医疗费人民币41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医疗费人民币37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医疗费人民币22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医疗费人民币18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人民币17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医疗费人民币17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医疗费人民币15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医疗费人民币9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医疗费人民币4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医疗费人民币3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医疗费人民币3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医疗费人民币1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医疗费人民币10元。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人民币62448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2人民币22793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人民币8878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人民币5974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人民币274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人民币2025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1人民币120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高某2、高某3、高某4人民币837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人民币815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人民币606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人民币606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人民币319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人民币231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人民币198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人民币143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人民币121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人民币33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人民币33元。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4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470元。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人民币396605.9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2人民币189505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人民币100305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人民币86605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人民币45505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高某2、高某3、高某4人民币3260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人民币2410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人民币2270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1人民币2280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人民币2080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人民币1800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人民币870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人民币810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人民币620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人民币730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人民币430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人民币210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人民币140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人民币1393.7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人民币493.2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人民币487.2元。
六、被告人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人民币2259.66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人民币627.62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高某2、高某3、高某4人民币2782.77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人民币39.6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人民币20911.19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人民币2429.43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人民币6319.02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人民币301.88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人民币39.6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人民币430.72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人民币548.76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人民币254.51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人民币442.55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人民币99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人民币674.63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人民币7222.4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人民币3280.05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人民币627.21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1人民币1290.06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2人民币12389.29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人民币9167.77元。
七、驳回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二审期间希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1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林某某吸毒后驾驶机动车撞死1人,撞伤多人,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大连长兴搪玻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一直同意上诉人林某某以其公司名义投保,应视为挂靠关系,与上诉人林某某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本案上诉人林某某已经供述其在案发前曾吸食过冰毒,而公安机关对其血液的提取检测程序明显不合理,对因毒驾行为引发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上诉人林某某提出的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原审对其能够如实供述等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已在量刑时予以了考量,所处刑罚适当。
关于上诉人刘某1认为被上诉人大连长兴搪玻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与上诉人林某某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于2011年5月13日由大连长兴搪玻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卖给上诉人林某某,双方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辆使用人、实际的投保人均为上诉人林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刘某1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    凯 审 判 员 王    欢 代理审判员 马  汉  博

书记员:龙国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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