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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某长子,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大台村***号。(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某长女,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某次子,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某次女,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某三子,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未到庭)上述五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某四子,住址沈阳市东陵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某四子,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佰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52-3号5门。(未到庭)负责人孙鹏,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18号。负责人戴强,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立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要求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佰昱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陈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立志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佰昱运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9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AKX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沈中线3km+1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0月9日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64380元、丧葬费28574元、亲属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01554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我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其他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超载,商业险应当免除保险公司10%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9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AKX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沈中线3km+1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0月9日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KXX**号货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佰昱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被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佰昱运输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于2017年8月15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再查明,被害人王某某生于1939年11月2日,系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大台村131号居民,该村于2010年撤村改为社区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人民币28574元;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64380元=32876元/年×5年;3.处理丧事期间误工费人民币968.08元=39261元/年÷365天×3人×3天;4.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194222.08元。又查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达成和解,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法律责任,希望法院从轻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而使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提出的处理丧失期间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经双方协商,处理丧失期间误工费按照其他社会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三人三天标准赔偿,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300元,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因被告人李某某超载,第三者责任保险免除保险公司10%赔偿责任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丧葬费人民币28574元、处理丧事期间误工费人民币968.08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0157.92元(计算公式:110000元-28574元-968.08元-300元)。(此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死亡赔偿金75799.87元(计算公式:(194222.08元-110000元)×90%)。(此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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