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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刑初257号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日被行政拘留15天,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玉健,系辽宁智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5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在疲劳状态下驾驶某牌号丰田牌小型轿车(雨天未开启雨刷器载张某甲),沿某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某路段时,由于疲劳入睡失去意识,导致车辆失控,违反限速禁令标志(限速15km/h)超速(时速88km/h)行驶,撞行人张某乙、唐某某后车辆失控侧滑入对向车道与李某某(持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超速(限速15km/h)行驶(时速21km/h)的某牌号富路牌正三轮摩托车(检验合格至2013年08月31日)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乙、唐某某、李某某死亡。肇事后于某某弃车逃逸,于2015年10月1日20时许到某交警大队投案。经责任认定:于某某驾车与行人张某乙、唐某某相撞负事故全部责任;与李某某驾车相撞负事故主要责任。
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家属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户口簿、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甲、韩某某、王某某、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讯问录音录像、监控视频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三人死亡,分别负事故全部及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超速行驶,案发后逃逸,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段丽 人民陪审员  陈锋 人民陪审员  王健

书记员: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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