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高云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玉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玉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景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8上3月2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云国犯包庇罪,被告人刘玉环、张玉中、陈景峰犯伪证罪,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派检察员杨广友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历品璇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侯某某、高云国、刘玉环、张玉中、陈景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舒兰市×乡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任某驾驶的两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致任某受伤,被告人侯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任某头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因无驾驶资格,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被告人高云国冒充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人高云国作为驾驶员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刘玉环明知侯某某肇事后让高云国冒充驾驶员,在公安机关作证称高云国驾驶车辆肇事,其坐在肇事车辆后排座位。被告人张玉中明知侯某某肇事后让高云国冒充驾驶员,在公安机关作证称高云国驾驶车辆肇事,并按照高云国的吩咐报警。被告人陈景峰明知侯某某肇事后让高云国冒充驾驶员,在公安机关作证称高云国案发后告知其驾驶车辆肇事。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高云国、刘玉环、张玉中、陈景峰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被害人任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侯某某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案发后让他人顶包,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高云国明知侯某某系肇事者而作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刘玉环、张玉中、陈景峰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故意出具虚假证明,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伪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侯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包庇罪追究被告人高云国的刑事责任;应当以伪证罪追究被告人刘玉环、张玉中、陈景峰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罗某等人的证言,有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综合材料、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云国明知侯某某系肇事者而作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刘玉环、张玉中、陈景峰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故意出具虚假证明,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云国犯包庇罪,被告人刘玉环、张玉中、陈景峰犯伪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某案发后让他人顶包,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侯某某、高云国、刘玉环、张玉中、陈景峰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报警,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经舒兰市社区矫正教育中心调查评估,五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云国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玉环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玉中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陈景峰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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