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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与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长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河南街星海名苑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受害人毕亚杰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东五马路石油公司家属楼,系受害人毕亚杰之子。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毕大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河北街永安委*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润,系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公主岭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巩珂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自来水公司家属楼,系车主。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公主岭市东三街岭东委**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玲,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刑诉【2018】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长宽、谷东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了审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薛跃顺、王继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长宽、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大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巩珂琪,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沈玲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公主岭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CK04**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公主岭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解放路吴小铺市场东侧公交站点处时,被告人王某某在车辆未停稳前打开车门,导致乘客被害人毕亚杰从该车上坠落受伤,后在公主岭阳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毕亚杰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机关带至办案区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发生事故后王某某于2018年7月12日被传唤至公安局。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位置等现场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毕亚杰无责任。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毕亚杰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其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所致。
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毕亚杰于2018年7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王某某准驾车型为A2E。
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9、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进入看守所时身体状况健康。
10、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15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于不足部分由法院依法裁判。
11、证人谷东证言,证明2018年7月2日下午3点多接到公主岭阳光医院护士的电话,知道母亲毕亚杰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乘坐的是吉CK04**号7路公交车。谷东对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没有异议。
12、证人巩珂琪证言,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公主岭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巩珂琪是承包人,他与王某某是雇佣关系。
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王某某驾驶的吉CK04**号7路公交车行至吴小铺站点,因为有人下车我就踩刹车同时把车门开开了。当时车还没站稳,车里有人喊:“别着急”,然后就听见扑通一声,这时我从右侧后车镜看一个女的摔倒在车外面。然后我就赶紧停车下来,看见一个女的躺在右后轮旁边。我让旁边的一个女的用我电话打的120,之后我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警察出警。
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公主岭市公共汽车公司,巩珂琪是承包人,巩珂琪与王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限额为20万,且附加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医疗费收据、公共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保险单,足以证明。
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经审查后认为: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92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丧葬费30725.50元、死亡赔偿金481423元,对其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10000元,因系必要支出的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合计526483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刑事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情况记载,证实被告人在车辆没有停稳的情况下打开车门,导致受害人毕亚杰从车上坠落后与吉CK04**号右侧车门相撞。公主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分析毕亚杰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尸体检验可见:左颞顶部见横行挫裂伤创口,左耳出血,左胸第六、七肋触及骨擦感,左腰背部见状擦伤,左肘外侧见不规则挫裂伤创口,左外踝见片状擦伤。上述证据间能有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受害人毕亚杰从车上坠落后被车门的右侧部位撞击。此时,毕亚杰相对吉CK04**号车属于第三者,对保险公司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0元,不足的部分为406483元(526483元-12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0元。对仍不足的部分206483元(406483元-200000元),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巩珂琪对受害人的死亡原因虽有异议,认为被害人有严重的心脏病,可能是因为心脏病犯了。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巩珂琪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巩珂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206483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巩珂琪系承包关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虽与巩珂琪系雇佣关系,但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依据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206483元与巩珂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代为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5万元赔偿款,故赔偿不足的部分为5648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公主岭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巩珂琪、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况,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长宽、谷东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长宽、谷东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巩珂琪、公主岭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谷长宽、谷东经济损失56483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长宽、谷东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甘丽丽
人民陪审员 杨刚
人民陪审员 张常君

书记员: 杨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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