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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现住新民市。系被害人李某某的继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辽宁省合同法工作站工作人员,现住新民市。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女,现住新民市。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负责人白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甲,男,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新民市。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2016年8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故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蓝色中通牌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宁省新民市兴隆镇学校东大鑫园餐厅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害人李某某于1963年4月20日与徐某某的母亲李某甲结婚,当时徐某某三岁,与受害人李某某形成继子女关系。被害人李某某生前在新民市兴隆镇五十家子村居住,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某某肇事死亡时年满79周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死亡赔偿金是人民币55955元(11191元/年×5年),丧葬费是人民币2455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7月1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公安厅下发了辽高法(2016)62号关于印发《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确定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12057元/年,丧葬费为人民币26729元。所以受害人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新标准计算应为人民币60285元(12057元/年×5年),丧葬费是人民币2672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核准赔偿的李某某的医疗费是人民币1507.32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88521.32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蓝色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徐某。该车以被保险人徐某的名义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
2016年8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分析图,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遇情况处理措施不当,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与受害人李某某系继子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在本案中有要求被告人李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给予赔偿的权利。被告人李某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公安厅下发了辽高法(2016)62号关于印发《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导致赔偿标准发生变化,所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撤回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对自己权力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方的谅解,结合新民市司法局出具的同意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02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丧葬费人民币267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507.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计兴东 审 判 员  张红明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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