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孙某甲
孙某乙
孙某丙
孙某丁
高某
李某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现住沈阳市。
系本案被害人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男,现住新民市。
系被害人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男,现住沈阳市。
系被害人三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丁,女,现住新民市。
系被害人长女。
被告人高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4月2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3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叶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现住新民市,系该公司的员工。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周冬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被告人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18时20分许,在京哈线710km+750m(新民市法哈牛镇东升堡加油站西路口)处,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车速,与孙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在道路中心线南侧车道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小型轿车驾驶人孙某某受伤后治疗无效于2016年4月8日死亡、小型轿车乘员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肇事后,被告人高某未抢救受伤人员、未报警,弃车逃逸。
经鉴定被告人高某血内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
被告人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2016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到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致一人死亡、一人经医治无效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孙某某医药费90000元,交通费1993元,尸检费1000元,保全费620元,死亡赔偿金(二人)436230元,丧葬费(二人)49110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580153元,另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同意依法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认罪悔罪,且被害人孙某某对交通事故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及民事赔偿部分应依照农村标准赔偿二被害人的相关民事赔偿金,并应参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高某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两个法定免责事由,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系初犯,主动投案,认罪悔罪,被害人孙某某负有部分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应区分责任比例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应该依照农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孙某某系法哈牛学校的退休教师,已经纳入基本医疗、养老体系,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民事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李某某的民事赔偿金额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因被告人高某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两个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故对此次交通肇事不予赔偿的辩解,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的交强险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包括(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其中不包括驾驶员醉酒驾驶机动车和驾驶员肇事后逃逸两个免责事项,而商业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中包含该两个免责事项,故对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此点辩护意见部分不予采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高某在未被公安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接受酒精检测,可认定其行为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高某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高某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辽宁省新民市社区矫正机关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10000元。
(以上第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系初犯,主动投案,认罪悔罪,被害人孙某某负有部分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应区分责任比例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应该依照农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孙某某系法哈牛学校的退休教师,已经纳入基本医疗、养老体系,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民事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李某某的民事赔偿金额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因被告人高某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两个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故对此次交通肇事不予赔偿的辩解,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的交强险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包括(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其中不包括驾驶员醉酒驾驶机动车和驾驶员肇事后逃逸两个免责事项,而商业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中包含该两个免责事项,故对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此点辩护意见部分不予采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高某在未被公安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接受酒精检测,可认定其行为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高某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高某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辽宁省新民市社区矫正机关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10000元。
(以上第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审判长:林述静
审判员:宋瑜
审判员:陈轩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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