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某某,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336号起诉讼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康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同意适用缓刑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河南省长垣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宋瑜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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