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新民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线新民市胡台镇四季抻面店门前,与路上行人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受伤倒地,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倒地的陈某又被随后过来的由东向西由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碾轧并拖带至新民市胡台镇杜板牛村京沈公路综合商店门前,后发现轿车下拖带的行人陈某,造成两车损坏,陈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被害人陈某损伤的分布及器官组织的损伤程度,分析认为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系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伤所致,第二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伤对其死亡其次要作用。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张某某肇事逃逸后采取修复车辆、搬家、更换电话号码、借房躲避等方式逃避公安机关抓捕。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已经与被害人陈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全体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李某某、曹某、张某某、谷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返还清单,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酒精检测报告,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保险单,家庭成员证明,结婚证,关于12.1胡台交通肇事逃逸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新民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同意适用缓刑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辽宁省新民市社区矫正机关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林述静 代理审判员 宋 瑜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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