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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专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辩护人李东平,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李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沿G65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9km+200m处时,车辆向道路右侧发生侧滑,撞破道路右侧边护栏驶下路基并发生翻滚,造成乘车人万某1死亡、被告人魏某受伤、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管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康巴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万某1亲属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魏某和白某1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2日2时41分,魏某报案称,在包茂高速公路由南向北176KM处有一辆小客车发生事故,有一人伤势严重,请速出警。经初查,为一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魏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称,魏某和万某1从新街的一家饭馆出来回东胜,从饭馆出来是魏某驾驶的车辆,车牌号是×××黑色皇冠轿车,魏某驾车从新街收费站上的包茂高速,上了高速走了三四公里,魏某当时要打电话,万某1说要开车,魏某就将车停在了高速公路路边,万某1开始驾车,魏某在副驾驶位置乘坐,魏某看了会手机微信,准备给白某1打电话,手机号是138XXXXXXXX,刚拨通"喂"了一声就发生了交通事故,魏某就觉得车辆向右一下,撞向了护栏,车辆左右摇了一下,之后魏某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魏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至第九次供述称,2015年11月30日中午,魏某准备去陕西横山收一辆新款捷达,魏某和尹顺、万某1三个人开魏某的×××丰田轿车一起去的横山,11月30日下午15时许到的横山,当时和对方没谈好价钱,魏某他们三个就去神木住了一晚,12月1日上午,卖车的人说价钱合适了,双方就在榆林市交警队车管所进行车辆买卖,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然后魏某开的×××丰田轿车,尹顺开的刚买的新款捷达往回返,万某1坐的尹顺的车。在去新街的路上,万某1给魏某打电话说万某1的朋友请他们去新街吃饭,魏某开始不想去,想直接回东胜,万某1说他朋友安排好了,不去不合适,所以才去的新街一家门朝西开挂牌子的饭店,当时两辆车都停在了饭店门前,招呼大家吃饭的是张某,还有张某的小舅子,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吃饭的这家饭馆是张某大姑开的。开始是魏某他们五个吃饭喝酒,喝的差不多又来了一位男的,六个人都喝酒了,吃完饭后又一起出去了,具体去哪魏某不记得了,后又返回吃饭的地方,张某他们几个招呼魏某、万某1、尹顺住一晚上再走,魏某三个人都想回东胜就没在新街住。魏某驾驶×××丰田轿车,万某1坐在副驾驶,尹顺开着新接的捷达,往东胜走,上了包茂高速收费站(从新街收费站上的高速)以后,万某1提醒魏某,尹顺的车把魏某的车超了,继续向前走了十几公里,万某1提出来回东胜喝点酒,魏某说先给媳妇打个电话问一下,魏某左手握住方向盘,右手从衣兜里掏手机,右手拿手机拨号的过程中,万某1说了一句"别乱来",意思是不要开车打电话,万某1动作挺大动了一下魏某拨电话的右手,魏某的左手就连带的向右打了一把方向盘,车就失控了,之后车就出事了,魏某就不知道了,等魏某醒过来发现自己被甩到了副驾驶座位上,车上一片黑,魏某第一反应是从副驾驶门开门下车,一下车就喊万某1,没反应,发现自己的包也甩到门外,就拿起包,当时周围太黑,魏某围着车找万某1和手机,当转到左侧车身时魏某把头伸进左前、右后窗内找手机,当时车窗都碎了,没有找到手机和万某1,魏某就爬上高速公路站在路边拦车,拦不住,就沿着来车方向拦车求救,拦了好久没拦住车,魏某就一直往前走,因为魏某腿受伤了,也走不动,走一会停一会,大概拦了一小时,有一辆QQ车速度挺慢的,魏某就把这车拦下,向司机求救说他们的车翻车了,后魏某就坐上QQ车返回现场了,从拦截到QQ车的位置到事故现场大概一公里多不到两公里。魏某向司机借了一个手电找到了躺在地上的万某1,当时叫万某1已经没有反应了。QQ车司机拉了车上的一条毯子盖在了万某1身上。魏某就用QQ车司机电话给尹顺先打了一个电话,尹顺的电话号码是182XXXXXXXX,魏某说"出事了,车翻了,赶快往包茂高速成陵出口过来,逆行500米到现场来",尹顺说"好了,马上到",就挂了电话,魏某也没有问尹顺在哪,紧接着魏某又给其妻子白某1打电话,白某1的电话号码为138XXXXXXXX,魏某说"他们的车翻了,出事了,在包茂高速公路,你赶快和尹顺联系,让尹顺过来,你在家看孩子不要过来。",之后魏某就报了警和打了120电话。魏某打完电话二十分钟后尹顺和他店隔壁的小伙子姓钱,开着新接的那辆捷达车到达现场。当时魏某腿受伤了,就在应急车道站着,尹顺和姓钱的小伙子到肇事车跟前,用手电看了一下万某1,后来和QQ车司机说人不行了,魏某当时正在给救护车打电话,一回头就看到尹顺和姓钱的开上捷达车走了,前后就留在现场三分钟左右。后救护车来了,紧跟着交警也来了,救护车的大夫给万某1做了心电图,说人不行了,魏某就坐救护车去了新街医院。
3、证人孟某(QQ车司机)证言称,孟某是修车的,2015年12月1日23时多,孟某和修理工张玉孝修理一辆大货车,刚修好大货车,有人给孟某打电话说成陵服务区有个车坏了让孟某送配件,当晚24时多不到1时,孟某驾驶自己的×××号红色QQ车驶入G65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去成陵服务区修车,当驶入新街出口与成陵出口之间时,看到一个人在高速公路护栏外面走着,手里拿着一个黑色的包,边走边拦车,孟某车上就孟某自己,也是第一次见拦车的这个人,孟某停下了车,那个人(魏某)说出事故了,跟孟某借电话,还求孟某把他拉上返回事故现场,那个人(魏某)上车后借孟某的手机打电话,说出事故了让过来救人,给谁打电话不知道,两人开车走了一气挺远的,到了现场,有一辆黑色轿车车头向南,车尾向北,二人用孟某的手电在事故车的后面找到一个人,现场再也没有人、没有车,魏某让孟某和他一起把那个人(万某1)抬上去医院,孟某抬了一下,没有抬动,那个人挺胖的,孟某让魏某赶紧打120救护车,那个人(万某1)还有一口气,但不会说话了,脸上有血,身上穿的黑色衣服,其他没看清楚有没有没血,闻见酒味太大了,孟某看见车辆的后玻璃碎了,就从事故车后座上把坐垫拉出来给那个人盖上。孟某看到靠车辆左侧地上有一个手机闪灯,手机一半插在土里,拿起来时手机上还有土,没听到铃声,是一个苹果大屏手机,孟某把手机捡起来给了拦车那个人(魏某),这个手机有密码,用不了,谁也没用这个手机打过电话。两个人又回到孟某的QQ车上,魏某用孟某的手机打电话,孟某不知道那个人(魏某)给谁打电话,报警之前好像打过三个电话,从孟某到达现场到魏某拿孟某手机报警有半个小时左右,打完120和报警后,两个人在QQ车上等交警和救护车过来。交警来之前,来过一辆灰色或黑色的捷达车,来了两个人,两个人长相孟某没注意,孟某和那两个人一起下去看那个人(万某1),当时那个躺着的人(万某1)已经没气了,上来后来到孟某车上坐下说人不行了,再没说别的,那两个人待了几分钟就开车走了,又等了一阵救护车来了,然后交警紧接着就到了,交警来了后孟某才离开的现场,等孟某到成陵服务区,因为这起事故耽误了,人家(修车的)已经走了。孟某的手机号码是153XXXXXXXX,当时魏某一直用153XXXXXXXX号打电话。
4、证人王某1(新元医院医生)证言称,2015年12月1日晚,护士接到120电话后通知王某1出诊,出诊地点是护士直接跟司机说,王某1不清楚。12日凌晨到达现场,有一辆轿车在路基下,颜色记不清了,车尾部朝着成陵出口方向,王某1他们拿着手电筒往车里照了一下没有看到人,又往路上走,这时有一辆红色小车下来一个人说在车辆旁边,王某1又下去看见有一个人身上盖着什么,因为天黑没有注意盖的什么,头部朝成陵出口方向,王某1先看的瞳孔,瞳孔扩大固定,又摸的颈动脉,颈动脉消失,又做的胸部按压,做了将近二十分钟的胸部按压,又做了心电图,心电图是一条直线,王某1确认人已经死亡了,又给死者盖上了。回到救护车上,已经有一个伤员在救护车上了,交警正在问伤者,后来王某1他们就回医院了。出诊的是三个人,王某1是大夫,护士叫张丽娜,司机姓钟,好像叫钟建雄,时间长了,有点记不清谁和王某1出诊的了。王某1他们对路基下的人员进行检查时没有移动过、翻动过、改变过该人员姿态,当时被检查人员(万某1)头和事故车车尾一个方向,平躺在一个树边上。
5、证人史某(万某1妻子)证言称,万某1在2015年11月30日和魏某从伊旗走的,去榆林接二手车去。万某1本来打算12月1日下午回东胜,那天下午史某和万某1打了几个电话,通话时间很短,也基本没说什么,在晚上6点35分打了个电话,通话13分钟,电话里万某1说怕是回不了东胜了,应该是第二天上午回东胜。晚上7点06分的时候史某给万某1打电话聊了一会,万某1说二哥(魏某)叫他,不了史某聊了。晚上八点半万某1给史某打电话,史某接起来就挂了,当时没当回事,等看完电视,在晚上9点45、46、47分打了三个电话,万某1没接,史某又给尹顺在10点和10点02分打了两个电话,也没接。然后史某在10点04分和05分给万某1打了两个电话,也没接。在晚上9点49分给万某1发了两次微信视频也没有接,后来史某一直给万某1发微信信息也没回。在凌晨3点多的时候起来又给万某1发了一条微信。
6、证人白某1(魏某妻子)证言称,发生事故后,魏某借了个手机告诉白某1的,魏某说发生交通事故了,下身动不了,没说谁开的车,让白某1给魏某打个电话,白某1还给尹顺打了电话,说魏某在新街收费站上高速发生交通事故了,尹顺说知道了就挂了电话,白某1和魏某开车去事故现场,路上白某1给尹顺打电话,尹顺说万某1不行了,救护车快过去了,后来就打不通尹顺电话了。白某1给魏某回电话问魏某的情况,接电话的是借给魏某电话的人,那个人说魏某已经坐120救护车去新街医院了。白某1和魏某没去事故现场直接去的医院,去医院的路上找不到地方还在街上绕了好几圈,到了医院后交警已经来医院了,之后白某1和魏某一直在医院照顾魏某,天亮坐救护车转院去了包头。白某1和魏某始终没有去过事故现场。
7、证人魏某(魏某父亲)证言称,事故发生当天凌晨一两点,具体时间不详,白某1给魏某打电话说魏某在包茂高速成陵出口附近肇事了,魏某受伤了,车上还有人受伤。魏某问报警了没有,白某1说已经报警了,没说谁报的警。魏某开车去接上白某1,在赶往现场的路上,白某1给帮忙报警的QQ车司机打电话,QQ车司机说受伤的人已经被救护车送到新街镇医院了,魏某和白某1就直接去的新街医院,没有去事故现场。到了医院交警也到了,没有其他人和魏某一起来医院,后魏某和白某1就一直在医院,天亮后转院雇佣新街医院救护车送到东胜的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因为医院没有床位,又雇佣市中心医院救护车送到了包头骨科医院。魏某没有去过事故现场。魏某之前认识尹顺,事故发生后没有见过,也一直联系不上,电话一直关机,尹顺家人也联系不上尹顺。魏某不知道都有谁去过事故现场。
8、证人万某2(万某1哥哥)证言称,这次向交警提供的是万某1家属于2015年12月6日14时许在事故现场周围发现并自行提取的一处疑似帯血迹的沙土。具体位置在一棵被撞断的粗树东北方向4米左右,距事故车辆脱落的保险杠西南方向两米左右。当时在现场发现有一处浮土,把浮土拨开后发现这处类似风干血迹,渗到沙土里了,呈圆形状,面积大约3X3cm。当时不把浮土拨开是发现不了这处血迹的,在现场万某2他们是用木棍将疑似带血沙土拨进一个烟盒的外包装塑料纸内,回到家又在外面套了一个塑料密封帯,放在一个佛堂内,没有任何人再动过该物证,提取时还有万某2的朋友程先青(电话是156XXXXXXXX)在现场。当时提取时是块状,在包里放的时候被部分挤散了。万某2申请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该物证进行检验鉴定,比对是否为人血,是否为事故当事人魏某和万某1的血迹。以判断是否存在事故发生后万某1被他人移动过位置,变动过现场。万某2同意交警大队委托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鉴定中心对该物证进行检验鉴定。万某2用手机拍摄了该物证位置的视频和图片,提取和保存过程未拍摄,可以向交警队提供。
9、证人解某(酒店老板)证言称,万家缘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是解喜平,解某是解喜平的父亲。2015年12月1日19时30分许,他们一共六个人来到饭店吃饭,解某认识张某,张某是解某的妻子的侄儿,还有一个叫小白的,还有一个是张某的舅舅,还有一个姓万的,另外两个是和小万一起来的,不知道叫啥名字。他们吃的是炖猪骨头,喝的是金郡王散酒,45度,酒是张某拿来的,三斤酒剩下半斤,他们六个都喝了酒了,基本上是平均喝的。他们21时许说出去转一圈,要开车解某没让他们开车,他们就走着走了,22时多点回来了,正好赶上派出所来查房,他们就开车走了,解某没时间看他们,他们一共开了两台车,一辆是黑色的轿车,一辆是银灰色的轿车,谁开的车没看到,解某就知道他们出去开车了,张某和小万还在屋里说话,等张某和小万出去,车已经倒过来了,小万直接就坐车走了,张某没有走。解某就知道小万和他一起来的一个人一起走的,另外一个人自己开车,他们三个人两辆车一起开车回东胜。
10、证人张某(万某1朋友)证言称,2015年12月1日晚6点左右万某1给张某打电话,6点半一起在万家缘吃的饭,一直到晚上9点左右。万家缘饭店的老板是张某的亲姑姑,吃饭的有白某2、王某2、万某1、张某,还有两个人不知道叫什么名字,这两个人是万某1领过去的。晚上9点出来以后又去了口口香烧烤城去吃烧烤,喝的雪鹿啤酒,共喝了9瓶啤酒,除了白某2其他人都在。吃完烧烤10点半了,张某准备给他们开房住但他们非要走,张某拦了没拦住。走的时候是三个人两台车,魏某开的是丰田皇冠,尹顺开的是新款捷达。晚上12点左右张某给万某1打电话时无人接听。
11、证人白某2(万某1朋友)证言称,2015年12月2日凌晨在G65高速公路由南向北179公里加200米处发生的交通事故,白某2是早上8点多知道的,余洋告诉白某2的,余洋和白某2、万某1是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日晚19时40分左右万某1用张某的电话给白某2打电话说他来新街了,好长时间没见面了,出来坐坐。白某2当时在乌兰哈拉村,修理工国军开车将白某2送到新街万家缘酒店,白某2到酒店时其他人已经开始喝酒了,总共5个人,有张某、万某1,还有三个叫不出名字。他们喝的是金郡王散装白酒,白某2喝了一杯半左右,大概2两多。晚上9点多,从万家缘酒店出来,去了附近的满口香烧烤店,其他5个人进了雅间,白某2在大厅坐了一会儿就离开了,打车回了乌兰哈拉村。万某1给白某2介绍了万某1领来的两个人,一个好像叫"顺子",还有一个叫"小魏"。白某2去了以后看到他们每个人也就喝了一杯左右。
12、证人王某2证言称,2015年12月1日晚上6点半左右其侄子张某给王某2打电话说来了朋友让王某2过去坐一坐,共6个人,都是男的。王某2就认识张某,其他的都不认识,王某2走的时候是10点多,他们还在吃,王某2回家了。第二天早上9点多,张某给王某2打的电话说万某1他们的车发生了事故。
13、证人钱金用证言称,钱金用是东胜区运亨利通油改气的负责人,2015年12月1日晚钱金用和其弟弟钱良军在油改气厂子里睡觉,大概是12月2日凌晨零时十几分,尹顺来到钱金用的厂子里,让钱金用和尹顺去一趟东胜西出口高速入口,尹顺担心魏某和万某1酒后驾车被交警拦下。钱金用让尹顺给魏某和万某1打电话,结果没人接。尹顺当时也喝酒了,钱金用就驾驶尹顺那辆无牌白色捷达车,去了东胜西高速入口,走到东胜西收费站又调头回了市区,当时尹顺接了一个电话,钱金用他俩去东胜美食街找了尹顺的两个朋友去了铁西的一家KTV,四个人在KTV没坐了几分钟,尹顺接到魏某的电话,说在高速路上成陵附近翻车了,魏某腿受伤了,万某1脸上受伤了。钱金用就驾车和尹顺从东胜西上的包茂高速,到了成陵收费站又调头往回返,刚走了大约1里路,尹顺说走错了,换尹顺驾车,逆行了三分钟左右,看到路边应急车道上停的一个QQ车,一辆丰田皇冠车在路基下翻着,魏某坐在QQ车里,尹顺先和魏某说了几句话,说的什么钱金用没听见,然后QQ车司机和钱金用、尹顺打开手机手电下去找万某1,当时万某1已经死了,身上盖条被子,平躺着,满脸是血,鼻子、嘴上都有血,眼睛泛白,血已经凝住了,是冻的还是干的确定不了,看人就没有生命特征,万某1头朝东胜方向,脚朝榆林方向,尹顺叫了万某1几声,没答应,车的位置在万某1脚的方向那边。魏老二(魏某)一直在QQ车里坐着,钱金用回到了捷达车上,没有和魏某说话,尹顺到QQ车跟前和魏某说了几句话,说话内容钱金用没听清。钱金用和尹顺在现场大约停留了十分钟就开车离开了现场,返回东胜。在回来的路上尹顺问钱金用这个事情怎么办,钱金用说他也不知道,这个事他也不想管。尹顺在东胜汽车站北面十字路口下的车,尹顺打了个出租车说回家呀,尹顺让钱金用把车开到油改气院子里。过了两三天魏某媳妇过来把车开走了。尹顺有两个手机号,钱金用给尹顺打电话已经关机,发微信也没有回复。到了现场后,钱金用没有移动过万某1的身体,也没看见其他人动过,钱金用和尹顺去往成陵的路上尹顺和魏某打了几个电话,尹顺还打电话找的吊车和拖车,在回东胜的路上,不知道尹顺和谁打的电话,说话声音很小,不知道说的什么,钱金用当时也很害怕,没注意听。
14、证人尹某(尹顺父亲)证言称,尹顺之前一直和魏某在油改气的修理厂上班,魏某是厂子的老板,2015年9月这个厂子被整合了,尹顺又和魏某一起做二手车生意,魏某每个月给尹顺二千元的工资,卖一台车提成50元,是雇佣关系,尹顺这次离开家出门是去榆林接车,走的时候打电话告诉尹某的,2015年12月2日,魏某老婆给尹某打电话说他们回来时发生事故了,魏某和万某1的车撞了,还问尹顺和尹某联系了没有。尹顺没有回家,12月1日中午发的短信,说车的手续还没办完,再后来就没了联系过。
15、证人杜某证言称,2015年12月1日24时之前,杜某驾驶×××/×××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G65高速新街收费站上高速准备到包头,杜某正准备驶入车道领卡,有一辆黑色的丰田皇冠轿车停在杜某车的左前角,准备插队,轿车副驾驶的人还把车门玻璃放下指了杜某一下,轿车就插到杜某车的前面领卡先驶入高速了,在匝道的车速不快,杜某能看到轿车,驶入主道后杜某看到轿车超了一辆半挂车,然后就看不见了。快到成陵出口时杜某看到有一辆车在路基下,护栏在应急车道上,就开过去了。在收费站,轿车副驾驶的人杜某就看了一眼,头发挺短的,挺胖的,别的没注意。
16、证人院波证言称,2015年12月1日晚0点左右,院波和杨义荣、尹顺和尹顺带来的一个不知道名字的人去东胜一家KTV唱歌,院波感觉尹顺当时喝了酒,他们刚坐下点完吃的,尹顺接了个电话就走了,一点左右尹顺给院波打电话说他不回来了,也没说啥事,到做笔录时一直没见过尹顺。
17、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公司鉴(法物)字[2015]427号鉴定意见,证实从×××肇事车辆前门外侧把手、驾驶员气囊左侧、驾驶员左前后视镜调节器、左前门内部前侧、副驾驶腿部气囊上、右前门内侧木质把手上提取的血迹,得到DNA,与魏某的STR分型相同,上述血迹为魏某所留;左前门外皮内侧门锁距上缘15cm处血迹为万某1所留。
18、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公司鉴(法物)字[2016]33号鉴定意见,证实从×××肇事车辆右后门中部上侧、左侧后门中部、左前门内侧车窗棱南外后侧窗框、右前门内侧中部、左侧后门后部把手上提取的血迹,得到DNA,与魏某的STR分型相同,上述血迹为魏某所留;左前门外皮外侧距下缘8.5cm、距后侧48.5cm处血迹为万某1所留。
19、物证提取笔录、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公司鉴(法物)字[2016]68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家属万某2提供的疑似带有血迹沙土中未得到STR分型。
20、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内精卫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84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魏某目前无精神障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1、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出具的京安精鉴[2016]321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魏某临床诊断无精神病,2015年12月1日饮酒驾车,涉嫌交通肇事,实施违法行为当时无精神病性症状导致的辨认和控制障碍,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2、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公司鉴(毒检)字[2016]1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从万某1心血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毒鼠强和安定成分,排除毒杀可能。
2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车辆受损情况、现场散落物、案发地点的具体方位、概貌。
24、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车辆速度及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碰撞后最终在事故现场图描述的位置停止,×××小型轿车(事故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为魏某,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140.84km/h,转向系统和制动系统均能正常工作。
25、伊金霍洛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伊)公(刑)鉴(法尸)字[2016]2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万某1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6、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检字第1号交通事故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万某1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颅脑重度损伤,在现场很快死亡。
27、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证处出具的(2015)鄂东证内字第2245号公证书,证实史某(万某1妻子)、冯兰芳(万某1母亲)委托万某2(万某1长兄)、冯虎林(万某1姐夫)在处理万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一案中,协调处理万某1后事及在相关政府机关的相关文书上签字并领取文书等。
2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车辆所有人白某1处扣押了×××牌黑色肇事车辆及行驶证,从魏某处扣押了魏某的驾驶证,从被害人家属万某2处扣押了一份疑似帯血沙土物证。
2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魏某处提取血样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两次检验结果分别为71.7㎎/100ml、74.79㎎/100ml,均未达到醉酒驾车法定标准,属饮酒驾车。
3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魏某准驾车型为C1。
3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车牌号为×××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为白某1。
3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魏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万某1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
33、通话详单,证实魏某借用孟某手机拨打的第一的电话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1时25分,被叫电话为尹顺手机号,2015年12月2日2时41分拨打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被告人魏某在具备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的条件下未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
34、鄂尔多斯市新元医院院前急救病情告知书、病历,证实2015年12月2日3时10分出诊医师到达患者万某1身边时,万某1已经死亡。
35、新街收费站证明、卡口监控信息,证实肇事车辆于2015年12月1日22时57分进入该收费站。
36、侦破报告,证实2015年12月2日2时41分,高速公路三支队康巴什大队事故中队接到事故当事人魏某电话报案称:"在G65高速公路由南向北179km处,一辆小轿车发生翻车事故,有人员受伤,伤势严重,请速出警。"接报警后民警于2015年12月2日3时32分到达事故现场,事故现场位于G65高速公路由南向北179km处,事故车辆头南尾北停于道路东侧路基下,死者万某1头北脚南仰卧在事故车辆东北侧1.1米处,事故现场留有事故当事人魏某,过路救助QQ车司机孟某。经120救护车医生检查确认万某1当场死亡。魏某因伤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
3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某是适格的刑事责任主体。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在案发后未及时报案,且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条件,对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已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民事赔偿,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家属不配合民事赔偿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某在后续讯问中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任德强
审判员 宋奎星
人民陪审员 奇娜

书记员: 吕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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