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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初中文化,捕前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北大街青年巷平房,无职业。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至2016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多次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陕西省横山县入室盗窃物品,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发展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物品总价值1405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6月20日0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蒙新广场好又多超市内的旺乐佳手机店展柜内盗窃两部全新OPPO牌手机(一部OPPO9PLUS玫瑰金直板触屏手机;一部OPPOR7S玫瑰金直板触屏手机),鉴定价格为5798元。
2、2015年年底(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马某某在陕西省横山县社联巷4号韩某家平房内,翻窗入室盗窃了两条芙蓉牌香烟,鉴定价格为470元。
3、2016年5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陕西省横山县雷龙湾小学教师办公室内,翻窗入室盗窃了一部松下牌GF6相机,鉴定价格为967元。
4、2016年8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陕西省横山县智慧城小区3号楼3单元302室范某家内,翻窗入室盗窃了放于衣柜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两枚戒指,鉴定价格为6818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案件的来源。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称2016年6月21日凌晨,其经营的位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蒙新广场好又多超市内旺乐佳手机店展柜内的两部全新的OPPO牌手机(一部OPPO9PLUS玫瑰金直板触屏手机;一部OPPOR7S玫瑰金直板触屏手机)被盗。
(2)被害人张某、杨某的陈述,称2016年5月28日左右位于陕西省横山县雷龙湾小学教师办公室及宿舍窗户的窗纱被撕坏,宿舍内丢失了一副眼镜、一些化妆品、一些零食、一个保温杯。办公室内丢失了一部松下牌GF6照相机、一个华为充电器。
(3)被害人范某的陈述,称2016年8月14日,其位于陕西省横山县智慧城小区3号楼3单元302室内丢失了三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
(4)被害人阿某的陈述,称2015年9月7日,其位于陕西省横山县北大街青年巷家中的窗纱被撕坏,丢失了400余元现金、一条金项链、两枚金戒指(一枚有花形状)、两个耳钉、一个方形吊坠。
(5)被害人韩某的陈述,称2016年正月初十左右,其位于陕西省横山县社联巷的家中丢失了一条软盒苏烟、两条黄硬盒芙蓉王、一条硬盒磨砂猴王香烟。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称马某某于2016年6月20日晚通过推门溜入的方式,在鄂尔多斯市康巴什一个早市的商场门口展柜内盗窃了两部全新OPPO牌手机,在旁边的铺位盗窃了一双皮鞋、四盒香烟、两个打火机、一个手电、一套指甲工具。
2015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凌晨许,马某某在陕西省横山县天翔幼儿园对面的平房内,用铁棍将门锁撬开,盗走了放于棕色木柜内的两枚戒指。戒指一枚有花朵图案,一枚银色有斜杠的图形。
2015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凌晨许,马某某在陕西省横山县社联巷一家平房内,翻窗户入室盗窃了两条芙蓉牌香烟。
2016年4月份左右,马某某在陕西省横山县雷龙湾小学教师办公室内,翻窗户入室盗窃了放于办公桌的两部照相机、一个手链、一个小音箱、2-3瓶矿泉水、几张面膜。
2016年5月份左右,马某某在陕西省横山县智慧城小区通过爬楼翻窗户入室的方式进入二楼室内,盗窃了放于衣柜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两枚戒指、100余元现金及类似银元一枚。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康巴什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被告人马某某的住处搜查到一部OPPO牌R9PLUS手机、一部OPPO牌R7S手机,依法扣押后于2016年7月6日发还给被害人高某;在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了一部索尼牌照相机、一部松下牌GF6照相机、两枚白色戒指、四枚金色戒指、两条金项链、一把手电筒、一个打手机、VIVO牌X7手机一部、一枚壹圆银色金属硬币、现金11755元、编号为B01508156F的纸币一张。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3日将VIVO牌X7手机、手电筒、打火机随案移送至本院。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及状况。
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辨认出其实施盗窃的几处地点;阿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马某某处扣押的9件金银首饰及公安机关制作的9张照片中辨认,未辨认出其丢失的首饰。
7、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伊价认鉴字[2016]62号价格认定结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发展局出具的鄂康发展认〔2016〕10号、鄂康发展认〔2017〕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的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053元。
8、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4)横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9、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6月30日被列为网上逃犯。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无定河镇第二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11月29日在乌审旗无定河镇红境滩村温馨宾馆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
10、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是适格刑事责任主体。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成立。本院结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情况等证据,认定公诉机关指控部分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部分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它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其有罪,对该两部分犯罪数额予以纠正和去除。被告人马某某多次、入室盗窃,且有盗窃前科,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物品大部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退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德强 审 判 员  鲁雨石 人民陪审员  马小艳

书记员: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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