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德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且一直未离开事故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取得谅解等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德强
书记员: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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