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辽F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集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港市合隆镇城山村八组路段处时,因夜间行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同向于某1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于某1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鉴定,于某1符合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拨打122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保护现场,在公安人员到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2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接警记录、120出诊登记表、归案经过、通话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邓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郝 燕
书记员: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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