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马永光,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晓可,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1,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2,男,1992年7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国山,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女,1959年5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永斌,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女,1988年12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女,1990年8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33年11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6,男,1970年10月25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杨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7,男,1992年3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畅,女,1991年8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2018年8月22日���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陈景梅,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于畅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了(2018)吉0381刑初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委托人、诉讼代理人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于畅驾驶×××号黑色轿车,沿长岭县至公主岭市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某道路时,与相对方向李某1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1与电动车乘坐者殷某当场死亡。被告人于畅及×××号黑色轿车乘坐者隗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殷某因颈部损伤致脑干出血,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死者李某1因颈部损伤致脑干出血,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李某1心脏中检出乙醇,含量16.60毫克/100毫升。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于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殷某、隗某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殷某、李某1当场死亡。殷某于1964年2月10日出生,城市居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常某1、常某2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0608.42元(26530.42元/年×20年),丧葬费28049元,共计558657.42元;李某1于1956年10月1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宋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杨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77547.56元(26530.42元/年×18年),丧葬费28049元,杨某于1933年11月2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共有四名子女,被扶养人杨某生活费为11901.75元(9521.4元/年×5年÷4人),共计517498.31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于畅驾驶的×××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于畅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畅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民事部分已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畅肇事后让其丈夫报警��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于畅驾驶的×××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于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50万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常某1、常某2、宋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公主岭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2018第187号责任认定书显示,驾驶员于畅无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无牌照轿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商业险合同约定未按规定年检保险公司拒赔,故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单位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常某1、常某2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格式条款应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且保险人对此负举证责任。2.被保险车辆未经年检不是商业险免赔事由。被上诉人宋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杨某认为,我们是被害者,而且我们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车有商业险,人都没了如果保险公司还不赔,我们觉得非常不合理。被上诉人于畅、李某7的诉讼代理人认为,1.上诉单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于畅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行驶证,车牌为×××,不存在被注销的情形。2.上诉单位提出未按规定年检保险公司拒赔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没有证据证明该起交通���故是因车辆机械故障导致的。保险单上签名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直接代签的,没有证据表明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告知。根据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每2年领取检验标识,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应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于畅的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死亡证明书,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保险单,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李某7、常某2、李某6、冷某、张某、赵某、隗某的证言,被告人于畅的供述,常某1与殷某、李某1与宋���结婚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关于被上诉人于畅在案发时没有驾驶证、车辆无牌照的上诉理由,经查,于畅案发时有驾驶证,证件号码为×××,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3日。肇事车辆具有行驶证,车牌为×××,不存在被注销的情形,故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商业险免除赔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根据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尚未超出6年免检期,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案事故发生的实质原因系于畅超速逆行。现没有证据表明事故原因是车辆的机械故障,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于畅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李雪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