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负责人孙某,经理。诉讼代理人郑某,安华保险职员。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系被害人梅某儿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系被害人梅某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平市铁东区,住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2018年9月20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某重型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梨树镇树文东街与奉化路交汇处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梅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梅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被告人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闫某1在保险公司理赔之外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梅某胸部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死亡。5.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杨某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有效期为2018年6月8日,逾期未审验、未换证。6.调解书,证明被告人杨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闫某1在保险公司理赔之外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7.证人王海军证言,证实肇事的车辆是其的。8.证人闫某、闫某1证言,证实经过辨认,交通事故死亡的梅某是其父亲,其二人随母亲姓,其母亲已经故去,梅某的父母也已故去。9.被告人杨某供述,2018年8月3日13时许,我驾驶某重型牵引车从某条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一个路口,我右转弯时感觉车颠簸,正好这时道西还有人指我,我就把车停下了,我看到有人在道上躺着,然后我马上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车到后将伤者拉走了。我就始终在现场等着交警队来处理事故,后来我被带到交警队,取完我笔录我就回家了,8月10日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害人梅某生于1963年5月16日,住梨树县,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梅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抢救花去医疗费510.52元。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某重型牵引车于2017年12月28日在安华保险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于2017年12月28日在安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交通强制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复印件、梅某的死亡证明等,证明被害人梅某生于1963年5月16日,住梨树县,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及闫某、闫某1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某重型牵引车于2017年12月28日在安华保险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于2017年12月28日在安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交通强制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梅某受伤被抢救治疗,花销医疗费510.52元。关于安华保险提出被告人驾驶证到期未审验驾车肇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被抢救当天没有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责任认定显示涉案车辆拖有挂车,行驶时挂车并无牵引能力,所以,主、挂应视为一体,申请将挂车保险追加民事被告,主、挂按比例均摊的答辩意见。经查,本案中,虽然在车辆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持有的驾驶证未及时审验,但不能视为被告人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安华保险以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所持驾驶证未审验为由,主张在商业险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害人于案发当天下午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抢救,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对原告人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不予保护;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系主、挂为一体的车辆,现未有证据证明挂车已投保险,故安华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梅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10.52元、死亡赔偿金28319元X20年=566380元、丧葬费30725.50元,合计人民币597616.02元。安华保险针对上述损失数额,在交通强制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10.52元,在商业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487105.5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自首及其与被害人亲属在保险公司理赔之外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保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闫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7616.02元。上诉人安华保险上诉称,根据被保险人与其公司签订的投保人声明,证明其公司已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三款的告知义务,履行其公司应对其告知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各项拒赔免赔项目,因涉事车辆承保时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现事故涉案司机无法提供其货运资质的上岗证,且被告人驾驶证过期未审验,请二审法院比照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减少赔偿。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1.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2.其于2004年8月2日已经成绩合格取得了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但最近几年未年检,未年检不是没证。被上诉人闫某、闫某1答辩称:1.驾驶人杨某曾取得从业资格证但未年检,属于有证未年检并未失去从业资格;2.无从业资格证未增加理赔风险;3.保险条款没有明确驾驶人必须具备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合同免责条款含义不清亦未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4.保险公司一审时未提出驾驶人应提供从业人员资格证,无该证免责的问题,也没有举证证明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认定对此认可或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关于上诉人安华保险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附带民事部分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1.安华保险与被保险人签定的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中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安华保险免责条款,该条款的约定并未明确提出被保险人必须具备货运资质上岗证,更无证据证明安华保险对此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对驾驶人进行了明确具体的必须具备货运资质上岗证的说明义务,且是否具备货运资质上岗证与交通肇事发生的责任化分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排除保险责任的效力。2.被上诉人杨某驾驶证未及时年检但不能视为杨某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安华保险以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所持驾驶证未审验为由,主张在商业险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安华保险提出的因被保险人不具备货运资质上岗证及驾驶人驾驶证未经过年检而请二审法院比照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减少赔偿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闫某1诉原审被告人杨中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案华保险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吉0322刑初2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判决刑事部分无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被告安华保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安华保险、被上诉人杨某,听取被上诉人闫某、闫某1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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