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迁乔、张宏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姚某驾驶辽GXX号普通货车沿锦州市太和区阜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阜锦线128公里+150米处时,与沿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白某骑行的二轮机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太和大队认定,姚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白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由被告人姚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姚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姚某案发后保护现场、主动报警,且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另被害人在此案中负次要责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立辉
书记员:王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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