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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嘴山市,系被害人张某甲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萍,石嘴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系被害人张某甲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嘴山市,系被害人张某甲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嘴山市,系被害人张某甲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嘴山市,系被害人张某甲次女。
以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石嘴山市。2018年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逃逸不构成犯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3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光耀,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南217号。
负责人兰晓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6月4日、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张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闫雪萍,被告人郑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白光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5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郑某醉酒后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武口区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进南路前程巷口处时与行人张某甲、史某某发生碰撞,致张某甲、史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甲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郑某驾车逃逸于当日被抓获归案。经认定,被告人郑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郑某血液酒精含量239.27mg100ml。涉案车辆在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100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764.85元,死者张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系夫妻关系,死者张某甲出生于1959年7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出生于1956年3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系死者张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的子女。
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后群众报警,被告人郑某无自首、立功情节。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留驾驶车辆及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并检验血液的情况。
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郑某准驾车型为C1,驾驶车辆系其本人所有。
5、机动车责任保险单,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
6、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血样进行检测的情况。
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的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证据公开记录,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记录公开的情况。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甲、史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10、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公安机关通知被害人家属处理尸体的情况。
11、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及疾病证明书,证实本案被害人张某甲死亡情况及被害人史某某受伤情况。
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行政处罚的情况。
13、交通事故逃逸案件预案,证实公安机关对逃逸案件制作预案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其母亲史某某打电话告诉其,其父亲被车撞了,该车辆把其母亲带倒了。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看见一个女的在马路边上哭,旁边躺着一个男的,其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和其一起行走的张某甲被车撞倒了,肇事车辆撞完人之后逃至老年康复医院附近的事实。
4、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郑某喝完酒开车要送其和其女儿回家,其女儿说车撞到人了,郑某没有停车,一直到老年康复医院才停车。
5、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其和郑某喝完酒,郑某开着车到大武口区前进路由北向南,刚过前进路与解放街交叉路口时,其知道郑某撞到了人,郑某称其没撞到人,开车走了,其劝郑某自首,郑某称,他之所以绕小道过来,就是为了躲开路口,他的车有全险。
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2月25日00时10分许,其喝完酒之后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武口区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进南路前程巷口处时,将一男一女撞了,男的经抢救无效死亡,女的受了轻伤,且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案发后,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元。
四、鉴定意见
1、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郑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9.27mg100ml。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发生事故时被告人郑某所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速度为57±3kmh,肇事车辆前保险杠右侧部位与行人张某甲身体发生碰撞。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张某甲系遭受巨大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4、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史某某因外力受伤符合轻伤二级。
五、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事发现场进行勘察以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六、民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证实各原告人与死者张某甲的关系,五原告人主体适格。
2、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死者张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花费相关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元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郑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郑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犯罪,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已就该免责事由以字体加粗方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郑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及2017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3866元、死亡赔偿金543060元、丧葬费339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898.2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关于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没有银行流水以及完税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处理丧葬人员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合理确定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3人7天,即为2466.09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合理调整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内,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617205.33元(其中医疗费3866元、死亡赔偿金543060元、丧葬费339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898.24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466.09元)。因本案被告人郑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866元,应在交强险伤亡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共计503339.33元(617205.33元-113866元)应由被告人郑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扣除被告人郑某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的10000元,被告人郑某还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493339.33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向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386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人追偿。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正常进行,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赔付经济损失1138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经济损失493339.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李天军
审判员 魏娟娟
人民陪审员 赵静

书记员: 周海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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