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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青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林某某1
姜青海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1,男,2010年6月1日出生,满族,系学龄前儿童,住辽宁省东港市。
法定代理人金某某(系林某某1的母亲),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
被告人姜青海,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瓦房店市。
诉讼代理人秦景霞,系辽宁民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宗栋,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双,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现住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定市陆宁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28XXXX,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东金庄乡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代朋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青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做出(2015)瓦刑初字第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双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做出(2015)大刑二终字第7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民事部分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1的法定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人姜青海的诉讼代理人秦景霞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定市陆宁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宁公司”)、陈宗栋、赵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原告父亲林某某2于2014年10月15日3时40分许乘坐被告人姜青海驾驶的×××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致林某某2死亡,姜青海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该车辆挂靠在陆宁公司,实际车主为陈宗栋,林某某2和姜青海的雇主为赵双,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姜青海、陈宗栋、赵双、陆宁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林某某1出生证明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死亡证明、扎兰屯市大河湾镇红光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姜青海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姜青海、被害人林某某2均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双的雇员,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履行职务期间,被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赵双及肇事车辆挂靠单位陆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定市陆宁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陆宁公司与赵双签订了《汽车运营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发生事故由赵双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赵双,因此陆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陆宁公司提供了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营业执照等证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由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姜青海、被害人林某某2均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双雇员,交通事故发生于林某某2、姜青海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姜青海负全部责任,林某某2无责任,可以认定姜青海存在重大过失,故赵双与姜青海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宁公司,挂靠人为赵双,被挂靠人为陆宁公司。
肇事车辆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时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属该机动车一方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由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姜青海、被害人林某某2均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双雇员,交通事故发生于林某某2、姜青海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姜青海负全部责任,林某某2无责任,可以认定姜青海存在重大过失,故赵双与姜青海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宁公司,挂靠人为赵双,被挂靠人为陆宁公司。
肇事车辆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时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属该机动车一方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审判长:李红
审判员:臧懿敏
审判员:田甲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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