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瓦房店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瓦房店市。
被告人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拘留,2016年5月31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向本院提起对被告人谭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以下简称二附民原告人)和被告人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谭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健康街18号楼前路段时,与刚从公共汽车上下来的王某某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3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3无责任。
案发后,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谭某到瓦房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调查,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了全部案件事实。
被害人王某某3案发后,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5456.88元,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747.36元。
结合二附民原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其合理损失如下:
医疗费为33709.52元,死亡赔偿金为179445(35889*5年),丧葬费为318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护理费1200元(12天×100元/天),营养费600元(12天×50元/天)、交通费200,上述合计人民币247560.02元。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谭某供述、证人王某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情况说明、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刑事技术鉴定书、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附民原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医疗费收据、亲属关系证明、气床垫、布垫床发票、骨灰盒、遗像费用证明、手纸等费用证明拟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谭某向本院提交门诊收费票据、医院押金收据,拟证明被害人王某某3受伤后,其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747.36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二附民原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被告人谭某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鉴于诉讼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意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因其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附民原告人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附民原告人并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证明,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二附民原告人在案发后确实发生过交通费,故酌情支持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二附民原告人已经主张了被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所需必要的护理人数,故本院对二附民原告人的护理期间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二附民原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7560.0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红 代理审判员 臧懿敏 代理审判员 田 甲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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