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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中专文化,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3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玉杰,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检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利萍、代理书记员谷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冯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知晓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无抗拒抓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塔某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提起、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知晓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无抗拒抓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对方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其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书记员:王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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