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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吴某某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现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
委托代理人赵立南,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身份证号码:21122119940110063X,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辽宁省铁岭县平顶堡镇椴木岭村五组14号。2016年2月9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被铁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晓岩,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新州花苑住宅小区配套商业用房(三秋路36-201至205室、3)。
负责人张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士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贺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贵雨、李冬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南、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晓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士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辽MRS747号小型轿车沿京哈线铁岭段由南向北行驶至823KM+3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捡东西正要返回的李XX(被害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吴某某驾车逃逸。李XX被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后死亡。2016年2月9日2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到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
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X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破裂大出血死亡。
经铁岭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李XX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贺某某的婚生子。被告人吴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贺某某造成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606195元【其中丧葬费24555元、死亡赔偿金581640元(29082元/年×20年)】。
再查明,肇事车辆辽MRS747号小型轿车系2015年10月28日从浙江转入铁岭,原车牌号为浙AF719L,系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车辆,现车辆所有人为孙秀娟,2015年10月25日转卖给被告人吴某某,至今没有办理车籍转移手续。该车辆由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内4月19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事实;2、证人牟艳迪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驾驶车辆到铁岭办事,顺便送其回铁岭;3、证人张永斌的证言,证实其劝吴某某到交警队投案自首;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无证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自首等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6、铁岭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证明、法医死亡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证实李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破裂大出血死亡;7、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肇事时未饮酒;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对比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车辆痕迹是与行人接触后形成;9、公开交通事故证据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无驾驶资格;1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事故车辆情况;1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因交通肇事行为被行政拘留二十日;13、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4、被告人吴某某的户口证明,证实其身份信息;15、车辆信息查询、二手车买卖合同,证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人吴某某;16、被害人户口信息,证实被害人李XX的身份信息;17、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信息;18、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单,证实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予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贺某某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的事故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投保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在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就交通肇事逃逸及无证驾驶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故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在辽MRS747号小型轿车(原车牌号为浙AF719L)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贺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三、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贺某某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49619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朴锦淑 人民陪审员  何锡军 人民陪审员  朱如娇

书记员: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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