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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以上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X乡X村五组409号。身份证:2112021953040140XX号。系被害人徐某辉大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X乡X村五组410号。身份证:2112021959060940XX号。系被害人徐某辉二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X乡X村五组。身份证:2112021967032340XX号。系被害人徐某辉三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X乡X村五组406号。身份证:2112021963052340XX号。系被害人徐某辉姐姐。
诉讼代理人马洪臣、李刚,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四原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X路X小区J座1单元202室。身份证:2112041980050305XX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长余,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X乡X村五组29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被铁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铁岭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X镇德X村一组25号。身份证:2101221981052530XX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县X镇X村九组54号。身份证:2112211966030321XX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18号。
负责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娜、孙冬雨,该公司法律顾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娜,该公司法律顾问。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民、徐某坤、徐某洪、徐某芳、杜某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贵雨、李冬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民、徐某坤、徐某洪、徐某芳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洪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玉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长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亮及王某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娜及孙冬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娜、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17时14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私自驾驶王祝财所有的辽M75PXX号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地运所道路由东向西驶入102国道向南左转弯时超速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史长亮驾驶的辽A221XX号小型越野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辽M75PXX号轿车内乘车人徐某辉当场死亡,辽A221XX号小型越野车内乘车人杜某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检测:送检的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109.45㎎/100m1。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辉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破裂大出血死亡。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的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亮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与史某亮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井民等四人的物质损失有:被害人徐某辉的死亡赔偿金223820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91元/年×20年计)、丧葬费24555元,合计248375元人民币;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玉的物质损失有: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日,出院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左骨远端骨折,一级护理4日(按长期医嘱记录),二级护理6日,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残。其中支付医疗费62964.9元、护理费5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出院记录医嘱酌情)、交通费600元(酌情)、误工费18606元(按2015年度制造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58164元、后续治疗费7355元(鉴定数额)及鉴定费1480元,共计155948元人民币。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亮撤回在本案中对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辽M75PXX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限额1万元)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亮驾驶的辽A221XX号小型越野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限额1万元)、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限额为37125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立案侦破情况;
2、证人史Mountain亮、杜某玉、金某梅的证言,证实两车发生相撞事故的相关经过及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车辆钥匙是其在徐景辉手中取到的相关事实;
3、证人王某财的证言,证实其是肇事的辽M75PXX号轿车车主,但是被告人徐某某系私自在其停放的地点开走车的,不是其借给徐某某的事实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5、被告人徐某某及史某亮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其二人驾驶资格情况;
6、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法医学死亡证明书,鉴定被害人徐某辉死亡成因;
7、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肇事车辆碰撞接触部位、车速等事实情况;
8、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酒精定量检验报告书,检出史某亮的血液中无乙醇成分、被告人徐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为109.45㎎/100m1的结论意见;
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被害人徐某辉的出生日期及徐井辉的户口属地登记等相关情况;
10、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及史某亮的事故责任情况;
1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印证事实相符;
12、铁岭市银州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徐景辉的亲属关系等情况;
13、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保险情况;
14、住院病案、出院医嘱及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人杜某玉的病情情况及支出费用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超速行驶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因而与由史某亮超速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与史某亮驾驶机动车共同发生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相应物质损失,其二人应分别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在史某亮驾驶的事故车辆辽A2210S号小型越野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民等人应获赔的部分死亡赔偿金,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应在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辽M75P92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玉部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必要的误工费、护理费,剩余损失在其乘坐的辽A2210S号车辆投保的座位险限额内,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其余均由被告人徐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二保险公司提出的部分不予赔偿理由,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祝财的辽M75P92号轿车系由被告人徐某某私自驾驶而致车辆肇事,其依法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辽A2210S号小型越野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民、徐某坤、徐某芳、徐某洪诉求的被害人徐某辉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人民币及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30%即41512元人民币。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辽M75PXX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误工费18606元、护理费5678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3048元人民币。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辽A221XX号小型越野车投保的座位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玉损失10000元人民币。
五、被告人徐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民、徐某坤、徐某芳、徐某洪剩余损失96863元人民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玉剩余损失37030元人民币。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七、驳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至五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伟思 人民审判员  王 静 人民审判员  李 敏

书记员: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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