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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1,男,193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东港市,系被害人辛某2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3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辛某2继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5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东港市,系被害人辛某2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3,女,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辛某2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4,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系被害人辛某2次女。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东港市。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4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3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鹏,该公司经理。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1、刘某、王某、辛某3、辛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廷政、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辛某3、辛某4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东港市工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微波站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过道的行人辛某2相撞,致辛某2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辛某2经抢救后死亡,经鉴定,辛某2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1、王某、辛某3、辛某4其因本案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46.21元、死亡赔偿金629874元(34993元×18年)、丧葬费31272.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8989.17元(10787元×5年÷6人),合计人民币672081.88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已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除法定赔偿外被告人孙某某再赔偿人民币5万元,得到谅解。
再查明,肇事车辆×××轻型厢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
2.证人黄某证言。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认定书。
4.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表。
5.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
7.案件来源、到案经过、122接警记录登记表、120出车急救调度登记表
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已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他损失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1、王某、辛某3、辛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111946.21元(110000元+1946.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1、刘某、王某、辛某3、辛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志飞
人民陪审员 常娇
人民陪审员 宋承龙

书记员: 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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