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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东港市,系被害人曲某2和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东港市,系被害人曲某2和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辽宁省东港市,系被害人曲某2和儿子。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辽宁省丹东市。
被告人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东港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7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负责人徐艳,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丰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1、牛某2、曲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宋晓捷、代理检察员葛耘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1、牛某2、曲某3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丰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8日8时5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重型箱厢式货车,沿鹤大线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大线1488公里处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东高线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未让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直行车辆先行,与右侧同向沿非机动车道直行进入交叉路口曲某2河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曲某2河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经鉴定,曲某2河符合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破裂、急性大失血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忠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1、牛某2、曲某3因本案产生的经济损失项目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等。在本案审理期间,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被告人姜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人姜某某除法定赔偿外再赔偿4万元,得到谅解。
再查明,×××重型箱厢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
2.证人管某证言。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
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
5.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
6.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
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询问笔录。
8.案件来源、到案经过、122接警记录、120出车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已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涉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不予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另行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1、牛某2、曲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1、牛某2、曲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志飞
人民陪审员 常娇
人民陪审员 宋承龙

书记员: 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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