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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系本案的被害人。
被告人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及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因女朋友江某某要与其分手,在本市船营区长春路自由之旅小住店二人共同租住的房间内,用事先购买的水果刀,将江某某左胸部及左胳膊多处刺伤,由于江某某激烈反抗,水果刀被掰断。杜某遂骑到江某某身上,压住江某某腹部,用手掐江某某脖颈,因被旅店人员发现并报警,杜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江某某胸部刀刺伤致肺破裂、膈肌破裂,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双上肢多处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杜某于2015年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江某某被送往吉林市中西医结合院抢救。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15日共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2534.89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2天。发生法医损伤鉴定费420元(包括邮寄费),损伤照相费575元,救护车费用24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40130.67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8日下午14时许,犯罪嫌疑人杜某在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自由之旅小旅店203房间,因其对象江某某提出和杜某分手一事,杜某用事先准备的刀欲杀死江某某,后杜某用刀将江某某捅伤后逃跑,2015年1月7日晚上19时许,杜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长春路派出所将杜某解回。
2、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7日,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二道派出所接到一名男子来投案自首,经了解,该男子叫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为吉林市丰满区。该男子称2014年12月28日14时许,在长春路自由之旅旅店203房间内,因与对象江某某向他提出分手一事,杜某用刀将江某某刺伤后逃跑,逃跑后杜某到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政府附近一空平房内躲藏,因天气太冷和近几天内一直没有饮食,于2015年1月7日19时许到二道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的身份情况。
4、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杜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害人江某某的身份情况。
6、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江某某胸部刀刺致肺部破裂、膈肌破裂,行手术治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双上肢多处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7、证人白某某证言:我在长春路新生街自由之旅旅店当服务员,杜某和江某某都是我家旅店旁边川奇饭店的服务员。他俩是对象关系,在我家包月住一个多月了,开始住209房间,后调到203房间。昨天中午杜某就回来了,下午出去买了两瓶啤酒,今天凌晨1点左右,江某某回的旅店。昨天晚上听一个川奇饭店的服务员到我家住宿和我唠嗑说杜某和江某某分手了,在饭店就有点矛盾。杜某从昨天回旅店一直就没再出去,江某某今天中午到饭店上班。中午的时候,杜某跟我说要和对象江某某分手,说不在饭店干了,明天就走,今天他要在204房间住,他告诉我江某某回来到204去拿203的钥匙。下午2点左右江某某回的旅店,我在一楼录像里看见这女的到204去拿钥匙,之后回的203,这男的就跟着她也进了203房间。我听见这女的说“凭啥我拿钱哪”,之后我在楼下听见女的喊“救命”,我就往楼上跑,我到楼上推开203房间的门,刚推一个缝我看见203地上都是血,这女的在地上躺着,这男的在上边按着她,我当时吓坏了就往楼下跑。我跑到隔壁的521旅店喊人,521旅店的人帮我报的110和120,之后我和521旅店的人回到我家旅店,我上楼看见一楼地上有带血的脚印,我猜这男的是跑了,我到二楼看见这女的躺在楼梯口附近,地上都是血,我问她怎么样,之后120和警察就都到了。
8、证人王某某证言:昨天我在自己家旅店一楼,下午2点多,旁边自由之旅小住店的女服务员慌慌张张跑到我家说“有人打仗了,报警”,我问她怎么了,她说“报警,有人打仗了,一开门都是血”,我就用手机报的110和120,之后我和自由之旅的服务员回到她家旅店,看见有个女的受伤了,地上都是血,当时这个受伤的女的躺在二楼的楼梯口,过一会儿120和警察就来了。
9、证人马某某证实:我是杜某的姐夫,昨天晚上听说杜某出事的,是我家亲属给我打的电话。今天到杜某住的旅店取杜某的衣服还有身份证还有他的手机,今天派出所通知我们去旅店取的衣服。杜某出事后没有回过家找过我们,电话都没有给我打过。
10、被害人江某某陈述:今年10月份左右,我在网上认识的杜某,杜某开始在柴草市大时代火锅饭店上班,传菜。我来吉林后杜某领我到长春路川奇火锅店旁边的自由之旅小住店包月住一个房间,开始我俩一起关系还行。今年12月26日狂欢夜那天晚上,我们饭店员工下班后,有人要组织去玩,我没钱,我向杜某要钱,他不给钱。我俩在旅店房间里,他跟我说他跟他爸分家了,他爸也不管他,还说因为跟我处对象外边欠了一千多块钱。我说你家离我这么近都没领我回家去看看,咱俩分手吧,当时杜某对我说再给他一次机会,我没同意,他说让我再住一宿,明天就找房子搬走。我和杜某提出分手后,杜某就不去饭店上班了,他这两天就在旅馆睡觉,饭店欠他工资也不要了。昨天我是下午4点多上班,下午2点多钟,我从饭店回自由之旅旅店203房间,我到一楼吧台时,旅店服务员跟我说,让我去204取203房间钥匙,杜某在204房间,我拿到203钥匙回203,杜某跟我进到203房间,我用扫帚扫地,之后我就坐床上,这期间,杜某对我说他欠旅馆200元钱,让我替他还上,我说凭啥替你还。我正坐床上时,杜某上来用手捂我嘴,之后用刀捅我左侧胸部,我和他撕巴,他又用刀捅我左胳膊好几刀。之后他把我按地上,屋里地上好多血,我和他抢刀,把刀掰折了,他把我按地上用手掐我脖子,告诉我别喊,他这期间还说:“多大仇哇,二百块钱都不还”。我呼救时,旁边住宿一个男的开门看了一眼,又把门关上走了,之后旅馆女服务员开门看见我们撕巴,服务员下楼,我看见她说快报警,杜某听见旅馆服务员说报警,他就跑了,我从203屋里出来,到楼梯口就倒地上了,之后120把我送到医院。
11、被告人杜某供述:我家是丰满区的,在吉林市打工,开始在大时代火锅店上班干传菜。好像是2014年11月,在网上认识的江某某,我在网上把她约到吉林市,江某某是离异的,她到吉林市后我就不在大时代火锅店干了。我俩在长春路自由之旅旅店包月住,之后到旅店旁边的川奇火锅店打工,我干传菜她当服务员,我俩每个月挣的钱都不够花,她花钱大手大脚的。我们在川奇火锅店干了快两个月,一直都挺好。2014年12月26日晚上,那天是狂欢夜,下班后她和其他几个饭店的员工要出去玩也让我去,每人交200元。她在饭店管我要200元钱,我说我也没钱了,她就不乐意了,就回旅店了,我也回旅店。在旅店屋里她就说我骗她了,她说我最恨别人骗我,要和我分手。当时我也挺生气,就对她说你一下班就上网,是不聊啥新人了,她说聊啥咋的,我俩就因为这事吵架了。第二天早上起来江某某就对我说你爱哪去哪去吧,当时我舍不得她,没有走,她上班去了,我没有去上班。12月27日上午大约10点多我到冯家屯一个五金商店买了一把刀,花了不是5块就是3块。江某某要和我分手,我就想和她同归于尽,我就想杀死她,我当天还在旅店旁边的农药商店买瓶耗子药,我想拿刀捅死她后我就喝药自杀。我买完刀和耗子药就又回旅店了,12月27日我又在旅店住了一夜,我俩还在一个房间。12月28日江某某是11点的班,但她起来晚了12点才去上班,她上班后我就下楼和旅店老板一个女的唠嗑,我说我和江某某分手了,江某某不让我在这儿住了,我让旅店老板给我开的204房间。旅店女的劝我,后来我就回204房间了。下午3点左右,江某某回到旅店到204拿203的钥匙,我也跟她回203房间,我说你把旅店的200元钱给了。2014年11月份时,江某某的弟弟向她要200块钱买烟,当时我俩还差几天开资,手里没有钱,我向旅店的老板借了200元钱给她弟弟汇过去了。她不还钱,还对我说“你不有朋友吗,你管你朋友借去”。我一听就挺生气的,她还说我不是男人,当时我就急眼了,她坐在床上,我从后屁股兜里拿出刀就冲她左胸部捅了一刀,我就想一刀捅死她。她当时吃惊的看着我,后来她开始呼喊和我撕巴,她把我拿刀的手按在床上,我就往出抽刀,没有抽出来,我俩就撕巴,撕巴过程中把刀掰折了。江某某从床上起来要往出跑,我就把她推到墙角,她就倒地上了,她出了不少血,她倒地上我就骑她身上掐她脖子,她喊我用手捂她嘴,她好像喊后悔认识我,不跟我处了就要杀她,我俩正在屋里地上撕巴时旅店的老板娘就上楼了,看见我俩正撕巴屋里地上都是血,旅店的老板娘就喊快报警,我听旅店的人这么说就吓跑了,当时我穿拖鞋跑的。我从旅店出来后,先去前二道乡买双鞋,穿上鞋后我到苏相一队去找我姓周的朋友,我跟他吃饭时跟他说,我跟人打架了,我没细说,他也没细问。第二天我和周某还有周某的女友溜达时,他女友接个电话,她电话声很大,我听见有人跟她说,说我把我女友给捅了,让他们离我远点。回周某家后,周某他们去附近小卖店打麻将了,我趁他们不注意,把周某一件羽绒服穿走了,我把羽绒服里的东西给他拿出来了,放小卖店,我就走了,走时也没跟他们说。走了后,我就去前二道乡政府对面一个土空房,一直在那呆着,呆了六七天,一直没吃东西,直到1月7日晚六七点,天太冷了,我受不了了,我就去附近二道乡派出所投案自首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杜某有未遂及自首情节,故对其减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杜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中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无刑事诉讼法上的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主张的营养期费用、继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
视本案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24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130.67元(其中医药费32774.89元[包括救护车费240元],误工费18天×108.59/天=19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00元,护理费108.59元/天×2人×6天+108.59元/天×1人×12天=2606.16元,照相费575元,鉴定费420元,邮寄费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

书记员: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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