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捕前住天津市宝坻区。2016年3月28日被天津市西青区公安局大寺派出所抓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4月2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捕前住黑龙江省双城市。2016年3月23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治安支队行动大队抓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捕前住河北省深州市。2016年3月5日被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大麻森派出所抓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9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捕前住河北省深州市王家井镇。2016年2月14日被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大麻森派出所抓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张庆、王志彬、王建权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辽0804刑初4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张庆、王志彬、王建权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讯问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张庆、王志彬、王建权,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1、2015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张庆、王志彬与石磊、赵健(二人均另案处理)、孙守昕、姜委委(二人均刑拘在逃)、“大哥”(未查清身源,现在逃)经预谋后,由孙守昕和赵健到营口市鲅鱼圈区利达租车行内,孙守昕以自用汽车为由,赵健作担保,交付押金人民币10000元后,骗取一辆帕萨特轿车,由姜委委、张庆、王志彬等人押车到天津,再由曹某某、石磊卖掉。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帕萨特汽车价值人民币132631元。”
2、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张庆、王志彬与赵健、石磊经预谋后,由赵健、张庆、王志彬到长春市神州汽车租赁公司,赵健以自用车为由,交付押金后,骗取一辆帕萨特轿车,由张庆、王志彬、王岭、赵健押车到天津,再由曹某某、石磊卖掉。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帕萨特汽车价值人民币178053元。”案发前,该车已被租车行追回。
3、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张庆、王志彬与石磊、赵健、姚春行(三人均另案处理)、姜委委经预谋后,由赵健和姚春行到大连市首汽汽车租赁公司内,赵健以自用车为由,交付押金人民币12000元后,骗取一辆标致3008轿车,由王志彬、赵健、姚春行押车到天津,再由曹某某、石磊卖掉。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标致汽车价值人民币163225元。”案发前,该车已被租车行追回。
4、2015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张庆、王志彬、王建权与石磊、王岭(已判刑)、姜委委、姚春行经预谋后,由王建权和王岭到营口市鲅鱼圈区利达租车行内,王建权以自用汽车为由,王岭作担保,交付押金人民币7000元后,骗取一辆棕色迈腾轿车,由王志彬、姚春行、王建权等人押车到天津,再由曹某某、石磊卖掉。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迈腾汽车价值人民币130113元。”
5、2015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张庆与石磊、徐俊波(身源不详,现在逃)、姜委委经预谋后,由徐俊波到大连市首汽汽车租赁公司五四路店,以自用车为由,交付押金人民币8000元后,骗取一辆凯美瑞轿车,由张庆、徐俊波等人押车到天津,再由曹某某、石磊卖掉。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凯美瑞汽车价值人民币133582元。”
6、2015年10月13日17时许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张庆、王志彬与石磊、赵健、姚春行、姜委委经预谋后,由赵健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桐叶汽车租赁公司内,以自用车为由,交付押金后,骗取一辆凯美瑞轿车,由张庆、王志彬、姜委委、赵健、徐俊波等人押车到天津,再由曹某某、石磊、姚春行卖掉。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凯美瑞汽车价值人民币136602元。”
7、2015年10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张庆、王志彬与石磊、姜委委、姚春行、徐俊波经预谋后,由徐俊波到大连市中通兴业汽车租赁分公司交付押金人民币8000元,骗取一辆现代索纳塔轿车,由张庆、王志彬、姜委委、赵健、徐俊波等人押车到天津,再由曹某某、石磊卖掉。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索纳塔汽车价值人民币125916元。”
8、2015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张庆与石磊、许小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张庆、许小龙到大连安路通汽车租赁公司大连开发区店内,许小龙以自用车为由,交付押金6000余元后,骗取一辆别克商务车,再由石磊、曹某某卖掉。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GL8别克商务车价值113310元。
另查,2015年9月末,在黑龙江省大庆市,曹某某、石磊与同案姜委委事先通谋诈骗租车类型,后期曹某某、石磊并为姜委委等人实施骗车事先提供屏蔽器,并让姚春行携带屏蔽器,在姜委委等人骗出车后,屏蔽GPS信号。其中,同案赵建、许小龙、徐俊波系被告人张庆介绍参与诈骗;被告人王健权系同案王岭介绍参与诈骗。
综上,被告人曹某某共参与诈骗六起,诈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72154元;被告人张庆共参与诈骗六起,诈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72154元;被告人王志彬共参与诈骗四起,诈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25262元;被告人王健权参与诈骗一起,诈骗财物价值人民币130113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建权出生日期:1976年1月10日;被告人王志彬出生日期:1968年9月4日;被告人张庆出生日期:1988年12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出生日期:1985年3月31日,均系成年人。
(2)租车协议及身份证、行车执照复印件。
(3)情况说明,本案中,“大头”和姚春行为同一人,“浩子”和姜委委为同一人,“姐夫”和石磊为同一人;“旺仔”和曹某某为同一人;本案卷宗复印材料来源于王岭、赵健、石磊卷宗;本案中,被告人王岭已批准逮捕,另案起诉;本案中,被告人王志彬已抓获。“旺仔”身源已查清为曹某某,现已列为网上逃犯;张庆已列为网上网逃。“浩子”、“大头”、姜委委的身源不清,“磕巴”未查清身源在逃;石磊已被刑事拘留,另案处理;本案中,被告人赵健以被刑事拘留,另案处理;徐俊波身源无法确定,正在查找中;姚春行因诈骗被天津市河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孙守昕已被列为网上逃犯;被告人李子凯因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赵健、石磊已批捕,另案处理;被告人王建权、王志彬从大连开车回天津时开车人的身份正在核实中;许小龙因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另案处理。
(4)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赵健、石磊被逮捕、李子凯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刑拘、姚春行被天津市公安局刑拘,许小龙被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5)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于2016年4月28日证言证明,王某从金龙府汽车公司租了一辆凯美瑞后租给了赵健,后来车找不到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马某于2015年10月13日证言证明,被告人王岭伙同王建权骗取马某一辆迈腾轿车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安某于2015年10月13日证言证明,孙守昕和赵健到租车行租一辆帕萨特轿车后无法联系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于某于2016年4月28日证言证明,于某将一辆凯美瑞轿车租给南关岭桐叶汽车租赁公司,桐叶公司将车租出后,找不到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杨某1于2015年10月15日证言证明,徐俊波到大连西岗区香荣街7号租了一辆白色索纳塔轿车后,再也联系不上的事实。
(5)被害人尹某于2015年11月2日证言证明,徐俊波到首汽租车公司租了一辆凯美瑞轿车后联系不上的事实经过。
(6)被害人杨某2于2015年11月2日证言证明,许小龙到大连开发区安路通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别克GL8商务车后,联系不上的事实经过。
(7)被害人程某于2016年6月30日证言证明,赵健等人到租车公司租车骗车的事实经过。
(8)被害人孟某于2016年7月14日证言证明,赵健等人到长春市神州汽车租赁公司骗取一辆帕萨特轿车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及同案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建权供述与辩解
①被告人王建权于2016年2月20日供述证明,详细供述被告人王建权与王岭等人到营口利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的事实经过。
②被告人王建权于2016年2月24日供述证明,被告人王建权和王岭等人在鲅鱼圈区利达租车行骗车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王志彬的供述
①被告人王志彬于2016年3月9日供述证明,被告人王志彬、王建权等人到租车行租车诈骗的事实经过。
②被告人王志彬于2016年4月8日供述证明,被告人王志彬伙同姜委委等人骗车的分工。
③被告人王志彬于2016年5月11日供述证明,被告人王志彬和姜委委、赵健等人租车骗车的事实经过。
④被告人王志彬于2016年7月13日供述证明,被告人王志彬与姜委委、张庆、曹某某、赵健等人租车诈骗的事实经过。
⑤被告人王志彬于2016年9月21日供述证明,被告人王志彬、张庆与姜委委等人诈骗车辆的事实和他们具体的分工。
⑥被告人王志彬于2016年11月17日供述证明,被告人王志彬伙同姜委委、张庆、曹某某等人在租车诈骗过程中的具体分工。
(3)被告人张庆的供述
①被告人张庆于2016年3月30日供述证明,被告人张庆伙同王建权、王志彬等人共同诈骗的事实经过。
②被告人张庆于2016年3月30日供述证明,被告人张庆伙同姜委委等人租车诈骗的事实经过。
③被告人张庆于2016年5月11日供述证明,被告人张庆伙同姜委委等人租车诈骗的事实经过。
④被告人张庆于2016年7月6日供述证明,被告人张庆伙同姜委委、王志彬等人参与租车诈骗的事实经过。
⑤被告人张庆于2016年9月21日供述证明,被告人张庆等人参与租车诈骗的事实经过。
⑥被告人张庆于2016年9月28日供述证明,被告人张庆供述其与曹某某、许小龙共同诈骗租车行GL8商务车的事实经过。
⑦被告人张庆于2016年9月28日供述证明,被告人张庆伙同姜委委等人租车诈骗的事实经过。
⑧被告人张庆于2016年11月15日供述证明,被告人张庆租车前与曹某某、石磊有过通谋。
⑨被告人张庆于2016年11月17日供述证明,被告人张庆、王志彬、曹某某与姜委委等人实施诈骗时的具体分工。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
①被告人曹某某于2016年4月1日供述证明,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王建权、王岭等人到鲅鱼圈租车行骗车的事实经过。
②被告人曹某某于2016年4月8日供述证明,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王建权、王岭一起到鲅鱼圈租车行租车,并将车一起开到大连的事实经过。
③被告人曹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供述证明,收迈腾车时,被告人曹某某给王志彬14000元,14500元汇给姜委委了。
④被告人曹某某于2016年5月11日供述证明,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王志彬、王建权等人租车诈骗的事实经过。
⑤被告人曹某某于2016年5月12日供述证明,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姜委委等人租车诈骗的事实经过。
⑥被告人曹某某于2016年7月12日供述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和石磊合同收车的事实经过。
⑦被告人曹某某于2016年9月22日供述证明,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张庆等人租车诈骗的事实。
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6年9月28日供述证明,被告人张庆伙同许小龙租车前给曹某某打过电话问他是否要GL8别克商务车,曹某某说要才租的。
⑨被告人曹某某于2016年9月28日供述证明,被告人张庆在骗别克GL8之前与被告人曹某某和石磊有过通谋。
⑩被告人曹某某于2016年11月17日供述证明,屏蔽器是被告人曹某某和石磊共同买的,共同教姚春行如何使用的。
(5)同案王岭的供述
①同案王岭于2015年10月23日供述证明,详细供述被告人王岭与王建权等人到营口利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的事实经过。
②同案王岭于2016年2月23日供述证明,被告人王岭和王志斌、王建权等人诈骗的事实经过。
③同案王岭于2016年4月7日供述证明,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王岭、王建权等人将车骗出,并将迈腾轿车开到大连的事实经过。
(6)同案石磊的供述
①同案石磊于2016年4月28日供述证明,被告人王建权伙同姜委委、王志斌等人共同诈骗的事实经过。
②同案石磊于2016年4月29日供述证明,被告人王志彬伙同姜委委、王建权等人租车诈骗并把车卖掉的事实经过。
③同案石磊于2016年5月11日供述证明,被告人王建权伙同姜委委等人租车诈骗并把车卖掉的事实经过。
④同案石磊于2016年7月12日供述证明,被告人石磊伙同曹某某收车的事实经过。
⑤同案石磊于2016年9月23日供述证明,被告人姜委委、张庆等人租车诈骗的事实经过。
⑥同案石磊于2016年11月17日供述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和石磊共同出资购买屏蔽器,并教姚春行怎么使用屏蔽器、在收车的时候打开屏蔽器。
(6)同案赵健的供述
①同案赵健于2016年4月20日供述证明,被告人王志彬伙同赵健、姜委委等人在鲅鱼圈利达租车行租车诈骗的事实经过。
②同案赵健于2016年4月25日供述证明,被告人王志彬伙同姜委委、赵健等人在大庆等地租车诈骗后,车又被追缴回去的事实经过。
③同案赵健于2016年5月12日供述证明,被告人王志彬伙同张庆、姜委委、赵健等人在大连租车行骗了一台标致3008轿车的事实经过。
④同案赵健于2016年7月5日供述证明,被告人赵健伙同姜委委、王志彬等人在大连等地租车诈骗的事实经过。
⑤同案赵健于2016年9月20日供述证明,被告人张庆、王志彬、曹某某等人租车诈骗的事实经过。
(7)同案姚春行的供述
①同案姚春行于2016年6月17日供述证明,姚春行是曹某某和石磊的雇佣的,每次姚春行去哪都是曹某某安排,是曹某某给姚春行开工资。
(8)同案李子凯的供述
①同案李子凯于2016年6月15日供述证明,棕色迈腾轿车是通过李子凯卖到山东的,具体卖给谁了,卖了多少钱不知道。
6.鉴定意见证明,迈腾汽车2013款1.8T价值人民币130113元;2013款帕萨特汽车1.8T价值人民币132631元;凯美瑞汽车2.5S凌动导航版价值人民币136602元;凯美瑞汽车2.0舒适版价值人民币133582元;标致2.0L自动经典版价值人民币163225元;现代汽车2.0L豪华版价值人民币125916元;凯美瑞汽车2.0L舒适版价值人民币133582元;别克GL汽车2.4L经典版价值人民币11331元;帕萨特汽车2014款1.8T尊荣版价值人民币178053元;帕萨特汽车2014款1.8T尊荣版价值人民币167580元;汉兰达汽车2014款2.7T两驱精英版价值人民币197973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张庆、王志彬、王建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曹某某、张庆、王志彬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建权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四被告人当庭部分或全部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有关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公诉机关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在诈骗前与姜委委存在通谋以及被告人王志彬参与实施第一起、第六起、第七起诈骗的事实,故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志彬及其辩护人的有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志彬、王建权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人张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三、被告人王志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四、被告人王建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五、责令被告人曹某某、张庆分别连带退赔营口市鲅鱼圈区利达租车行人民币262744元、大连市首汽汽车租赁公司人民币133582元、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桐叶汽车租赁公司人民币136602元、大连市中通兴业汽车租赁分公司人民币125916元、大连安路通汽车租赁公司人民币113310元。其中,被告人王志彬分别连带退赔营口市鲅鱼圈区利达租车行人民币262744元、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桐叶汽车租赁公司人民币136602元、大连市中通兴业汽车租赁分公司人民币125916元;被告人王建权连带退赔营口市鲅鱼圈区利达租车行人民币130113元。
上诉人曹某某的上诉理由是,我的行为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错误。
上诉人王志彬的上诉理由是,我参与诈骗犯罪二起,原判认定其参与诈骗犯罪四起,导致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张庆、王建权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希望二审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某某、张庆、王志彬、王建权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其犯罪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曹某某、张庆、王志彬、王建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张庆、王志彬、王建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租车为名骗取租车行车辆,并将租来的车辆低价销赃,形成租车、销车一条龙,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曹某某提出其行为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曹某某在事前与同案犯张庆、王志彬、王建权、石磊、赵健、姚春行、王岭有诈骗预谋,并与石磊共同购买屏蔽器,屏蔽租车行外租车辆GPS定位信号,上述行为均系诈骗犯罪的一个环节,也是团伙诈骗犯罪的分工,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志彬提出参与诈骗犯罪二起,原判认定其参与诈骗犯罪四起,导致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志彬参与四起诈骗犯罪的事实,有同案犯曹某某、张庆、王建权、石磊、赵健、姚春行、王岭的质证,足以证明上诉人王志彬参与诈骗的起数,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志彬、张庆、王建权提出原判量刑重,希望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曹某某、张庆诈骗数额772154元;上诉人王志彬诈骗数额525262元,均属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量刑;上诉人王建权诈骗数额130113元,应在三年以上量刑,原审法院分别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十二年;张庆十一年一个月;王志彬十年;王建权三年九个月,其量刑适当,二审期间四上诉人又没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故对四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强 审判员 李汝亮 审判员 刘剑勇
书记员:李洪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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