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昌盛,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瓦房店市,捕前住瓦房店市,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昌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5时50分许,在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张屯村路段,被告人王昌盛驾驶号牌辽×××重型货车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尹某3相撞,致被害人尹某3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昌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尹某3无事故责任。案后,被告人王昌盛将被害人尹某3送医,并报警返回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在审理阶段,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外,另由被告人王昌盛亲属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尹某3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5000元,被害人尹某3亲属对被告人王昌盛的过错行为均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尹某1、尹某2等人证言笔录、被害人尹某3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昌盛供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收据等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昌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昌盛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昌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红 代理审判员 田甲 代理审判员 张丽
书记员:宋琳 第2页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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