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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吕某某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瓦房店市。
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洪振明,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文朋,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代理检察员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洪振明、刘文朋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20时46分左右,被告人吕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熊万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KM+700M(许屯镇北瓦房店村)路段时,因前方李某某将开着大灯的×××号轿车逆向停在道路左侧,吕某某向西躲闪时与路外的李某某、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死亡,张某某受伤,两车车损。
肇事后吕某某弃车离开现场逃逸。
经鉴定,张某某因车祸外伤致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顶枕骨折、顶部挫裂伤矢状分离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因车祸外伤致腰1椎体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在本起事故中,吕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
综上,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吕某某系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洪振明、刘文朋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系自首,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吕某某系自首,并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依法对被告人吕某某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洪振明、刘文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吕某某系自首,并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依法对被告人吕某某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洪振明、刘文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红

书记员: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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