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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黑龙江省富裕县。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褚某某驾驶号牌×××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大宽街富华园前路段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单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单某某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后,被告人褚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在审理阶段,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及被告人褚某某亲属已支付的赔偿款外,另由被告人褚某某亲属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单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单某某亲属对被告人褚某某的过错行为均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吕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褚某某供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收据等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褚某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红 代理审判员  田甲 代理审判员  张丽

书记员:宋琳 第2页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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