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捕前住辽宁省普兰店市。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乔洪文,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及其辩护人乔洪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栾某某驾驶号牌×××小型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岗店街道办事处东林村吴屯路段处,与行人安某1相撞,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栾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安某1无事故责任。案后,被告人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在审理阶段,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外,另由被告人栾某某亲友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安某1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10000元;被害人安某1亲属对被告人栾某某的过错行为均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安某2、宋某某等人证言笔录、被告人栾某某供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收据等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乔洪文关于被告人栾某某行为不属于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栾某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红 代理审判员 田甲 代理审判员 张丽
书记员:宋琳 第1页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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