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成庆,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瓦房店市。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成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代理检察员郭成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金成庆驾驶号牌×××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驼山乡丁屯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1相撞,致被害人赵某1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金成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后,被告人金成庆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在侦查阶段,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外,另由被告人金成庆亲属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1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0000元;被害人赵某1亲属对被告人金成庆的过错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赵某2、阎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金成庆供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信息查询记录、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金成庆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成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成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成庆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成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田甲
书记员: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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