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华某某,男,殁年52岁。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赵志枫,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援助辩护人赵志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居住于农安县某小区。因施工方在给该房屋做暖房子工程时更换的塑钢窗有缝隙及提供的拉手不够,王某某遂于2013年9月20日21时许,酒后找到在该小区内施工的工人,要求马上维修,并阻挠工人正常施工,后与闻讯赶来的工程负责人即被害人华某某在该小区北门附近见面,王某某要求华某某对其家窗户马上进行维修,华某某承诺“等我们安装完后统一维修,现在没有人”,王某某不满,与华某某发生口角,相互对骂,后被在场的工人拉开。王某某供述称“我回到楼上,看见窗户缝子就闹心,越想越烦,想还得找华某某”。王某某遂下楼在该小区北门门口的方砖道上找到华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刺华某某右锁骨中线上平第七、八肋间及左胸侧壁腋前线上平第九肋间各一刀,并持刀追撵华某某,被小区住户张某某拦阻,华某某乘机跑到自己车上,驾车前往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9时许死亡。行凶后,王某某将扎人一事电话告知其哥哥王某某,后将尖刀、手机丢弃,在野外露宿一晚,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华某某应因肝破裂和左肾破裂致失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破案报告等材料记载:2013年9月20日21时许,农安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接刘某某报案,对华某某被害案调查。次日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古城派出所将案件转给农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王某某于当日到刑警大队古城中队投案,对持刀杀害华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证明王某某是自首。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现场位于农安县农安镇某小区大门北侧,公安人员对现场血迹予以提取。
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归案后,王某某引领公安人员指认农安县某小区南数第三大门门口处,是用刀扎伤华某某的作案现场,指认农安县自来水公司西侧路中间,是作案后扔刀的地点。
四、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记载:被害人华某某右锁骨中线上平第七、八肋间有一处创口,左胸侧壁腋前线上平第九肋间有一处创口,创口特征创角上钝下锐。意见,华某某应因肝破裂和左肾破裂致失血死亡,系他杀。华某某受损部位及根据创口特征分析致伤物为单刃锐器,与王某某供述持单刃尖刀刺扎华某某的部位相符。
五、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材料记载:王某某投案后,公安人员经讯问得知其所穿衣服为案发时所穿,遂将其所穿的黑白灰相间毛衫扣押,并由王某某指认拍照。
六、物证照片:(一)载有男士黑色花纹图案的圆领外衣照片,系公安人员从王某某身上扣押后拍摄,经庭审出示,王某某确认该照片上的外衣是其作案时所穿。(二)载有王某某家室内更换的窗户照片,系公安人员于2014年1月10日拍摄,该照片显示更换窗户时工作粗糙,窗户与窗台之间的缝隙明显,没有涂抹、填充痕迹,另据王某某的大哥王某某证实“王某某家在暖房子工程时,更换后的窗户有缝子、弯曲,没有拉手,案发后王某某将关不上的窗户维修后关上、将没有拉手的窗户上了拉手,其他没动”。经庭审出示,王某某确认属实。证实王某某家更换的塑钢窗存在封闭不严的情况,进而证明王某某关于是因为维修窗户与华某某发生矛盾的供述可信。
七、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现场可疑斑迹的DNA分型、王某某外衣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华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6.4051327×10-17。
八、书证:(一)住院病案材料记载:华某某于2013年9月20日21时24分被送往农安县人民医院救治,检查见右前胸部第六肋间及左胸季肋部各有一处刀伤伤口,于次日9时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记载: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华某某的自然情况。
九、证人证言:(一)王某某证言:我弟弟王某某一个人住在某小区楼上,他没有正当职业,平时总饮酒,我和家人都不愿搭理他。王某某家做暖房子工程,换的塑钢窗有缝子、弯曲,还没有把手。2013年9月20日21时30分许,我和王某某通了两次电话,王某某说“我和暖房子的人吵吵起来,我用刀给人扎了,你上医院看看把人扎啥样”,我没去。第二天我听说王某某把人扎死了。冬季取暖时,我将王某某家关不上的窗户维修后关上、将没有拉手的窗户上了拉手,缝子没有维修,保持原样。20多年前,王某某因为打仗,给对方赔偿了,具体哪个单位处理的记不清了。(二)刘某某证言:2013年9月20日21时许,我在某小区安塑钢窗,老板华某某来到小区北门外的小卖店门口,小区的住户(王某某)来了,他喝了不少酒,因为他家啥活没干好,就和华某某说“你们得给我收拾去,不然从上边砸到下边”,还不让干活。我们俩人抬玻璃,他不让还用脚踹,我们看他喝多了就没理他,他还追我们不让干活,我们说还得维修呢,他就到门口找华某某,让给他家窗户整整,华某某说给修,王某某在跟前骂一会,说“你要不给修,回家拿斧子干死你”,我们都在拉仗,他就回家了,我就干活去了。后听说王某某在某小区北门院外的道上用一把尖刀将华某某扎了两刀,扎在肚子两侧。(三)徐某某证言:2013年9月20日20时40分许,我在某小区外面的门市换塑钢窗,看到一户的户主(王某某)喝多了,骂我们老板华某某“我不当你是老板你是个啥,我没爹没妈没媳妇的就一个人,我怕谁呀”,我把他推走,他又回到三栋门口骂,我去干活去了。过了30分钟左右,我听说华某某被扎坏,自己去医院了。我和我媳妇李某某去医院看见华某某,他说肚子难受,后医生给他做手术。王某某穿黑白相间方块长衫、休闲裤子、红色拖鞋。(四)李某某证言:王某某找华某某说“换的塑钢窗需要维修”,华某某说“等我们安装完后统一维修,现在没有人”,王某某就骂“不当你是老板你是个啥”,还说他就一个人,没有爹妈,什么也不怕,我和我丈夫徐某某拽他走,拽走他好几次他还是回来骂,华某某也骂他。过了一段时间,我看到华某某往北侧跑,听附近的人说华某某让人扎了。我看见王某某手里拿把能有一尺长的刀,听到王某某打电话说“我把他扎了,见血了”。(五)张某某证言:9月20日20时许,我站在小卖店门口,听身后有人喊“别闹,别把我扎着”,我回头一看,和我一个小区的王某某拿把尖刀要扎华某某,我喊“你把刀放下”,王某某说你别管我,华某某往北跑,王某某在后面追,我追到跟前让王某某把刀放下,王某某说“你再往前来我就用刀扎你”,我想把刀夺下来,王某某就拿刀奔我来了,我就往后退,华某某就跑到北面开车走了。(六)华某甲证言:21日4时许,我弟弟华某某被推出手术室,对我讲“20日晚,他到新龙花园工地,因暖房子的质量问题与王某某发生口角,之后被王某某扎伤,他自己开车去的医院”,9时许华某某死了。
十、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住在农安县某小区,因做暖房子工程给我家换的塑钢窗有缝子,2013年9月20日21时许,我找工人说我家窗户有缝子,赶紧给我修好,工人说老板华某某来处理。华某某开车来后,我俩在小区北门门口见面,我让他赶紧给我修好,华某某不但不给我维修,还骂我“找谁也不好使”,我也骂他一些不好听的话,被工人拉开后,我上楼回家。到家后,我看到窗户缝子就闹心,越想越生气,想还得找华某某。我在北门门口的方砖道上见到华某某,就把我后腰上别的一把尖刀拿出来,想吓唬华某某,让他快点给修窗户,我说“你是不是不给我整了”,华某某说“你找县长也不好使”,奔我来要打我,我随手扎他上半身两刀,他调头上车跑了。我将刀扔在自来水公司西侧的路上,在南环的野地里待了一宿,我怕手机卫星定位,把手机扔了。第二天9时许,我到公安机关投案。刀我买好几年了,始终带在身上,是一把木头把的钢刀,单刃,全长30公分左右。扎华某某时,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在场。案发当天早上我喝了二两多白酒,20时许我喝了四两多白酒。庭审中供述:9月初我家换的窗户,换完后有缝子,应该有6个把手,只给了1个,我向工人反映,他们说没有料。案发前我没向华某某反映过修窗户的事,案发当天华某某答应给我维修。我阻挠工人施工。作案时我穿的衣服被扣押了。作案后我给我哥王某某打电话说我惹祸了。1989年我因为犯故意伤害罪,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述证据,王某某对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有异议,称我没说“拿斧子干死你”及“要从上往下砸”的话,是华某某先骂的我,我也骂了他。经审查,刘某某、徐某某均是现场施工的工人,与本案利害关系不大,二人在关于“王某某喝了不少酒,推走了还是回来骂”的情节上证实基本一致,王某某也供认骂了华某某不少难听的话,并阻挠工人施工。此外,证人李某某证实是王某某先骂的华某某,与刘某某、徐某某证实相符。故所提异议不成立。王某某对证人张某某证言有异议,称没有人上来阻拦过我,我也没追华某某。经审查,张某某的证言虽属孤证,王某某又予以否认,但从证据的证明力看,中立证人出具的证言在证明力及真实性上,均高于被告人的供述,张某某与王某某同住一个小区,无证据显示其与本案有任何的利害关系,王某某又不能提供反证,故张某某的证言应视为客观、真实,其所提异议不成立。王某某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援助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的部分,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自家在暖房子工程中所换的窗户有缝隙,要求工程负责人华某某马上进行维修,二人发生争吵,后王某某又回到现场,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中华某某左胸外侧、右胸上部各一刀,致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王某某自动投案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也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华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某某在华某某已承诺给其维修有问题的窗户后,仍要求马上进行维修,并辱骂华某某,被他人拉开后,又持随身携带的尖刀返回现场刺扎华某某,在华某某逃离时,又持刀追撵,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社会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王某某家更换的塑钢窗确实存在缝隙等问题,其找华某某及工人维修并无不当,双方因在维修问题上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本案,属民间纠纷引发,案发后王某某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王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关于援助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适用对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祝仰辉 人民陪审员 张皋民
书记员:季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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