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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潘某某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瓦房店市。
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瓦房店市。
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代理检察员郭成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袁某某明知被告人潘某某无驾驶证,安排其驾驶一辆装载长度、宽度超出车厢的无号牌三轮车,将该车从普兰店市开回瓦房店市。
潘某某驾车行驶至瓦房店市得利寺镇小屯村路段时,三轮车因故障停放在路边,且未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
19时20分许被害人邢某1驾驶承载于某1的×××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某1死亡,邢某1受伤。
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邢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某1无责任。
综上,被告人潘某某、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袁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指使无驾驶资格的人违法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均危害了公共安全,均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袁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袁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均取得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
依法对被告人潘某某、袁某某均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指使无驾驶资格的人违法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均危害了公共安全,均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袁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袁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均取得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
依法对被告人潘某某、袁某某均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红

书记员: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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