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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任某某
艾吉林(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艾吉林,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蔡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19时0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辽BXXXXX号牌小型轿车沿将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处会车时,与路边行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任某某驾车逃逸。
次日上午,任某某到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任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会车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任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艾吉林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自首;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任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依法对被告人任某某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艾吉林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任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依法对被告人任某某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艾吉林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红

书记员: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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