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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大连市长兴岛。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取保候审。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豪爵”牌100型两轮摩托车沿长兴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港小区车站路段,与非机动车道内行人朱某某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邓某某、朱某某受伤,朱某某经司法鉴定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对邓某某血液进行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本起事故中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超速行驶(超速20%)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无事故责任。
2016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经传唤到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的案件事实。
另查,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邓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照片、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检验报告、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诊断书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二)(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臧懿敏 代理审判员  田 甲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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