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无证驾驶于2018年6月6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逮捕,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XX,内蒙古善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8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1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6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1无证、醉酒驾驶×××号牌吉利牌小型轿车,在牙克石市××镇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驶上运材路过程中,未让行直行车辆,与在运材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郑某2驾驶的绿彭牌三轮电动车(杨某在车后斗内乘坐)相撞,造成杨某、郑某2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杨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牙克石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1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2承担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1将杨某、郑某2送往医院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合议庭当庭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
2、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拘留、逮捕手续,证实郑某1的自然情况及对郑某1采取强制措施情况,郑某1无违法犯罪经历。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郑某1系主动到案。
4、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5、鉴定意见书、送达回证,证实鉴定意见告知符合法律程序。
6、其他行政处罚文书,证实2018年6月6日,郑某1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牙克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2000元。
7、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车辆信息复印件及查询件,证实当事人自然情况、准驾车型及车辆相关信息。
8、证人吴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路过现场,和郑某1一起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郑某1去自首的情况。
9、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一天晚上和郑某1喝了三瓶啤酒。
10、被害人郑某2的陈述,证实郑某1在拐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发生事故撞伤自己及杨某,自己没有任何机动车驾驶证,事发前一天晚上喝酒了。
1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未让直行车辆,自己没有驾驶证,前一天晚上喝了五瓶啤酒。事发后,吴某路过和自己一起送伤者去医院,然后自己去派出所自首。
12、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郑某1、郑某2的血液酒精含量均达醉酒标准。
13、牙克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郑某1的毒检结果呈阴性。
1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吉利牌小轿车前部与绿彭电动三轮车车身右侧发生过碰撞。小型轿车制动系统符合规定,电动三轮车技术参数符合正三轮摩托车条件。
1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照片,证实死者杨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郑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2承担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
17、被告人提交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复印件,证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1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郑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1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郑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积极救治伤者、赔偿被害人家属及其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1及其亲属在审理期间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结合被告人郑某1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周振东
审判员 孟庆艳
人民陪审员 寇仲湘
书记员: 刘子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