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高中文化,吉化炼油厂动力车间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8]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玲玲、孟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7年3月24日0时55分,醉酒后驾驶吉BZ5X**号小客车,沿吉林市龙潭区滨江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潭检察院门前处时,与相对方向邵国庆驾驶的吉BT1X**号出租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严重损坏,吉BT1X**号车内三人受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黄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310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国庆左骨干、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构成重伤二级;左肱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于彬车祸致左侧5、6、7、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胸腔积液,构成轻伤二级。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法驾车,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7年3月24日0时55分,醉酒后驾驶吉BZ5X**号小客车,沿吉林市龙潭区滨江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门前处时,与相对方向邵国庆驾驶的吉BT1X**号出租车(车主为韩英杰)相撞,导致双方车辆严重损坏,吉BT1X**号车内三人受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黄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310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国庆左骨干、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构成重伤二级;左肱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于彬车祸致左侧5、6、7、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胸腔积液,构成轻伤二级。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经调解,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邵国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赔偿被害人于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赔偿被害人宋全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赔偿被害人韩英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以上被害人均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被害人邵国庆、于彬、宋全官陈述;证人刘余厚证言;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吸酒精检测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痕迹物证勘验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车,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胡冀宇
书记员: 赵婉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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