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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2223刑初30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理人郭忠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萍丈夫。诉讼代理人杨宝荣,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思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理人郭忠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思源父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铁塔北,法定代表人周树鹏,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侯志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法律顾问,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捕前住扎赉特旗新林镇新林村六组33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张丽男,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萍、郭思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一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4日、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桂琴、包金荣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萍、郭思源法定代理人郭忠付、诉讼代理人杨宝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佟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侯志群、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丽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醉酒驾驶×××号轿车在国道111线(新林镇旺客缘超市东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乔萍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乔萍受重伤,申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申某某返回肇事现场主动向现场民警承认肇事事实。经扎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者乔萍所受外伤为重伤二级。经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申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乔萍不承担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被告人申某某的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萍、郭思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申某某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申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佟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赔偿赔偿经济损失1,138,480.11元(医疗费175,694.41元,法医鉴定费2,750.00元,误工费90天×104.93元=9,443.7元,护理费90天×100元×2人=18,000.00元,伙食补助费90天×100元=9,000.00元,营养费90天×100元=9,000.00元,一级伤残补助金32,975.00元×20年=659,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0元,被抚养人郭思源生活费22,744.00元×11年×1/2=125,092.00元)。庭审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出示了乔萍、郭思源的户籍证明,病例三份,诊断书三份,医药费票据23枚,鉴定费票据一枚,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萍、郭思源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已过期,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最高额赔偿,并主张对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主张只对投保人有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萍在住院期间是一级护理,所以需要护理人数二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佟某某辩称,车一直由申某某使用,贷款也一直由申某某偿还,此次事故与其无关,对申某某的过错其没有责任,所以不同意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辩称,驾驶人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逃逸,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免责,所以不同意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有精神损害赔偿诉求,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对客观性有异议。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对于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暂时没有赔偿能力,待负完刑事责任后出来继续赔偿。被告人申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过失犯罪,系自首,当庭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请求判处缓刑。对于民事部分辩称,该车车主是申某某,不是佟某某,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扎赉特旗人民医院医嘱显示需一人陪护,护理费应按一人标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申某某为办理车辆贷款,同佟某某协商,将其所有的×××号长安牌灰色轿车过户给佟某某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将车牌号变更为×××号,该车一直由被告人申某某管理、使用,车辆贷款由申某某偿还。2017年10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醉酒后驾驶×××号轿车从自家出发,行驶到国道111线(新林镇旺客源超市东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乔萍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乔萍受重伤。肇事后被告人申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申某某乘坐其朋友徐某的车返回肇事现场并主动向现场民警承认肇事事实。经扎赉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者乔萍所受外伤为重伤二级。经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于2017年4月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佟某某的名义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金额为30万元,有效期至2018年4月5日。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7年9月1日到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萍受伤后在扎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12天后转到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10天,又转回扎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68天,共花去医药费175732.77元。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乔萍伤残程度为一级,颅骨修补费用需要人民币80000元左右,乔萍完全丧失行为能力,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乔萍长子郭思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申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萍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扎公交认字[2017]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扎赉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扎)公(司)鉴(法医)字[2017]3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扎赉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扎公交物鉴字第(0316)号、第(031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萍、郭思源户口本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情诊断书、诊断证明书、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医疗单位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鉴定费收据、住院病历、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倦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申某某返回肇事现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交通肇事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未提出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只投保了车辆商业保险,被告人醉酒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有明确的责任免除条款,且在投保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故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最高额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思源户籍地址为农村牧区,其居住地点也是农村牧区,辩护人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牧区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扎赉特旗人民医院第二次出院长期医嘱单明确注明护理人数二人,辩护人所提出护理人数应为一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肇事机动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佟某某名下登记,被告人申某某是实际管理使用人,申某某系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责任人,应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登记人佟某某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一)项、(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申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萍、郭思源经济损失共计1,021,885.22元[医疗费175,732.77元,法医鉴定费2,750.00元,误工费(38298÷365)×90=9,443.34元,护理费(38820÷365)×90×2=19,144.11元,伙食补助费100×90=9,000.00元,营养费100×90=9,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0元,伤残补助赔偿金32975×100%×20=659,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63×10年÷2=57,315.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佟某某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120,000.00元以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被告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萍、郭思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双连审判员王洪志人民陪审员李长顺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刘红玉附:适用的法律条款(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二)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三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联系人:双连联系电话:(0482)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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