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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7月7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俊梅、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张毅所有的×××”陕汽德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刘某某,拖带×××号重型仓储式半挂车,沿青铜峡市宁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朔大道与万上公路交叉路口处,与马某某驾驶的宁CR3**”比亚迪”牌小轿车载王某某,沿万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号重型仓储式半挂车失控驶入道路东侧绿化带,造成王某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马某某、张某、刘某某受伤。当日马某某因胸腹腔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83±3km/h可以成立。339×××”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53±3km/h可以成立。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国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力明、刘学明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电话委托刘某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待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刘毅赔偿马某某44万元、王某某52万元。被害方对张某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人马某某、冯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违反禁止标志通行,上道路超过限速标准标明最高时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先以电信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雇主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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