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俊梅、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xxx公司所有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1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76KM+50M路段处,与包某某驾驶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载杨某某相撞,后驶入右侧路基下,又与道路西侧苏某某停放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包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杨某某因胸腹腔脏器损伤及右下肢多发开放性骨折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85±3km/h可以成立;×××"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中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行驶向左转弯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右侧面发生碰撞行为。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苏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拨打"120、110"并在现场等待。2017年5月27日,xxx公司分别与包某某、杨某某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包某某、杨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各60万元,已付清。被害方均对赵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证人哈某某、王某某、苏某某人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超过规定行驶速度,观察路面车辆动态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先以电信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xxx公司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方对赵某某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马秀花 人民陪审员 马学斌 人民陪审员 郭 静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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